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21民初5498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郭县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的经济损失41433.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下午,肇事司机***疲劳驾驶鲁******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邵建军驾驶的吉******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伤、邵建军、***、**、***受伤。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建军、***、**、***无责任。原告在前郭县医院治疗102天,一级护理两天。确诊原告为内踝骨折,下肢撕脱伤,多处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经全额垫付。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合计41433.94元。其中:护理费16840.72元[161.93元×(102天+一级护理2天)];误工费14393.22元(147.11元×102天);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102天)。原告是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顺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讼的事实部分和整体过程存在。二、原告医药费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垫付完毕。其余的误工费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的的护理天数被告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标准应按现有的吉林省统一标准执行。原被告是劳务者关系,当时约定二原告的工资是每天12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赔偿标准,有考勤记录等为证。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执行。原告起诉的不是交通事故,实质是交通事故赔偿,被告请求法庭通知事故主要承担者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顺达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2018年8月27日,**等人乘坐邵建军驾驶的顺达公司所有的吉******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事劳务),于当日十四时许,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疲劳驾驶鲁******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伤、邵建军、***、**、***受伤。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建军、***、**、***无责任。***后入前郭县医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顺达公司全额垫付。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与顺达公司系雇佣关系,**向顺达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中,一级护理费请求按2人标准保护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均按1人标准保护102天。误工费标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按120元每天标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膳食补助费符合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此次事故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综合评判如下:1、护理费16516.86元(161.93元×102天);2、误工费12240元(120元×102天);3、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102天)。以上合计38956.86元,应由顺达公司赔付给**。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给**各项经济损失38956.8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