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02民初1816号
原告: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25号物资中心一楼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松大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盗螺栓、反光帽、喷塑等高速公路护栏配件,总价款为24522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验货后签收。后被告又于2010年9月11日增加购买配件,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现尚欠货款652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致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223.6元,并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称我公司累计付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价款我公司认为是232466.55元,所以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不对,我公司认可欠货款本金52466.55元。但是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0年,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这批货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松大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盗螺栓、反光帽、喷塑等高速公路护栏配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当货物,被告后期又向原告购买防盗螺栓、喷塑等,原、被告对双方买卖事实均异议。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7日收货清单中确认的货物总价款为245223.6元,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17日收货清单中确认的货物被告收货日期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被告认可货款价值为232466.55元。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9月11日之前原告出售货物及被告接受的货物数量单价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中“2010年9月11日送”下面增加部分,被告所持的收货清单中并未有记载且被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截止时间为25日,次月5日至10日内支付。**、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给付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一份、收货清单一份、火车票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只支付了18万元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
关于货款本金,原、被告双方所持的收货清单中“2010年9月11日”之前部分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所持收货清单与被告所持收货清单不一致,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接受了该笔货物,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中后增加部分不予认可,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32466.55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66.55元。原、被告虽然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为次月5日至10日内支付,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间和每笔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双方只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总数额18万元无异议,所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另外,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2466.55元,并自2018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承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