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25号物资中心一楼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亿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辰公司的上诉请求:螺栓喷塑的价款14349.40元应当予以保护;利息应当从2010年9月12日起算;上诉费由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亿辰公司提供了喷塑的螺栓71747套,顺达公司应当支付喷塑价款14349.40元。喷塑不是单独的配件,喷塑是一道工序,也是一种外观工艺,是使用高压静电对螺栓表面进行喷塑处理,经过高温烧烤使得螺栓外表鲜亮、附着力强、韧性好,喷塑是一种比较好的外观保护涂层,而且颜色可任意选择、使用寿命长、免清理。高速公司护栏表面均是带有喷塑的配件,而亿辰公司向顺达公司提供的16×19规格的螺栓900套、16×35规格的螺栓70847套喷塑螺栓,亿辰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附表《2010年护栏螺栓计划用量统计表》中已明确标注喷塑、绿色,单价每套0.2元,亿辰公司共向顺达公司提供喷塑螺栓71747套,喷塑部分价款14349.40元顺达公司应当支付。顺达公司持有的清单中螺栓的数量与亿辰公司持有清单中的数量相同,只是没有记载喷塑部分的价款,顺达公司承认收到了的螺栓数量与亿辰公司供应的螺栓数量相同。虽顺达公司不认可喷塑部分价款,但喷塑螺栓已用在松大高速公路上,到现场就能看出是否喷塑,若不使用喷塑螺栓,工程是不会验收合格的。二、关于利息计算起点问题,因亿辰公司无法掌握业主支付护栏计量款的时间,也无法掌握省质监站验收合格的时间,顺达公司又未向亿辰公司提供相关的书面文件,故利息应当从顺达公司最后一次收货即2010年9月11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顺达公司二审答辩称,我们对接收货物的数量有异议,2010年8月17日接收单据上货物一共是五行,下面2010年9月11日的16×35的螺栓31847套没有收到。顺达公司接收到的货物价款为154441.40元,已经支付了18万元,亿辰应当返还剩余部分。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亿辰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但亿辰公司在今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到诉讼时已过5年;亿辰提供货物的质量有问题,有的无法使用;亿辰公司应当返还顺达公司25558.60元。
亿辰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双方始终未对货款进行结算,而且亿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到松原催款,顺达公司以单位领导出现刑事案件以及客运站未动迁没有资金支付为由,一直未给付。2.该工程在2011年9月2日已经全面完工,2011年12月19日交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3.顺达公司一审时对亿辰公司供应的螺栓数量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对价款计算的主要争议点在喷塑部分,喷塑部分亿辰公司在上诉状中说地很清楚了,应当予以保护。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亿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223.6元,并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松大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盗螺栓、反光帽、喷塑等高速公路护栏配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当货物,被告后期又向原告购买防盗螺栓、喷塑等,原、被告对双方买卖事实均异议。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7日收货清单中确认的货物总价款为245223.6元,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17日收货清单中确认的货物被告收货日期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被告认可货款价值为232466.55元。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9月11日之前原告出售货物及被告接受的货物数量单价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中“2010年9月11日送”下面增加部分,被告所持的收货清单中并未有记载且被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截止时间为25日,次月5日至10日内支付。**、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给付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一份、收货清单一份、火车票等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只支付了18万元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关于货款本金,原、被告双方所持的收货清单中“2010年9月11日”之前部分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所持收货清单与被告所持收货清单不一致,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接受了该笔货物,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中后增加部分不予认可,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32466.55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66.55元。原、被告虽然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为次月5日至10日内支付,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间和每笔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双方只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总数额18万元无异议,所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另外,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2466.55元,并自2018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承担656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喷塑不是单独的配件,是一种比较好的外观保护涂层,是使用高压静电对螺栓表面进行喷塑处理,经过高温烧烤使得螺栓外表鲜亮、附着力强、韧性好。顺达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接收的螺栓是经过喷塑过的螺栓,每套螺栓的喷塑费用为0.2元。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亿辰公司之间签订的《松大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附件2010年护栏螺栓计划用量统计表中预算工程约使用各种防盗螺栓的数量及价款。关于实际供货数量的问题。双方对于2010年8月17日送各种规格的螺栓共计52681套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亿辰公司提交供货清单中2010年9月11日送31847套螺栓和后增加的喷塑工艺。顺达公司提交的由其保存的供货清单中记载了2011年9月11日收到31847套螺栓,未记载喷塑部分。二审中顺达公司提出2010年9月11日的31847套螺栓没有收到,但对于其保存的供货清单中中记载了2011年9月11日送的31847套螺栓未做出合理解释。结合2010年护栏螺栓计划用量统计表中预计算工程用量为77697套及工程施工完毕的情况,对顺达公司未收到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喷塑部分,经亿辰公司对喷塑的解释,二审中顺达公司自认其收到的螺栓为喷塑螺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套螺栓的喷塑费用为0.2元,亿辰公司主张喷塑的费用71747套×0.2元=14349.40元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各种螺栓及喷塑的总价款为245223.60元,顺达公司已经支付18万元,尚欠货款65223.60元应当予以保护。顺达公司主张返还多付的货款25558.60元无事实依据,且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松大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顺达公司)支付乙方(亿辰公司)合同总额20%的定金,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截止时间为25日,次月5日至10日内支付,按照施工计量支付,每月初5-10日业主支付甲方的护栏计量款,按照计量金额转付给乙方,按比例扣除定金。工程整体结束后,扣留3%质保金,省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均认可供货后未进行结算,二审中亿辰公司提交了一份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司松原至石头井子段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该施工路段包括“松大高速”段,该鉴定书记载:“2011年12月19日,建设单位组织了交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得分97.51分,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顺达公司以复印件无法核实为由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顺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可以提供竣工验收鉴定书未提交,故认定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并以该日为起算日计算利息。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亿辰公司称顺达公司给付的18万元是2010年给付14万元,2011年10月给付2万元,2012年11月2日给付2万元,并且亿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到松原来催要,提交了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计12张火车票证明此期间亿辰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至2018年3月28日立案未超出诉讼时效。顺达公司在一审中承认给付最后一批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顺达公司认为***来松原的火车票只能说其来松原,并未到顺达公司催要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亿辰公司在松原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对于顺达公司认为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顺达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亿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5223.60元,并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