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02民初670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841786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50元,并加付赔偿金71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2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85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系水电工,于2018年5月在朋友介绍下到被告承建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路“遵义碧桂园遵义1号”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双方约定工资为240元/日,次月15日前支付,完成该项目后我可以自由择业。我入职后,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保。项目有班组长***、***负责管理,安排工作,月底核对工天,有财务核算工资,被告通过班组长支付我工资。我如期完成项目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资,我向公安机关、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在相关执法部门协调下被告才同意核算工资,核算结果我的工天共计236日,工资共计56640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并向执法单位承诺会如期支付完毕,但事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只支付拖欠工资的67%给我,并要求我签署被告已支付完毕的承诺才支付,同时被告书面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余下工资7150元,否则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但至今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并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让,且该工程已经与**让结算清楚,现场施工人员是由***和***招来的,至于***和***找的哪些人员公司不清楚,我司系代**让支付民工工资,并非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不能认定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让挂靠的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碧桂园一期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施工标准、工程进度、协议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其中,质量要求及施工标准条款约定乙方须服从甲方和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的指挥,严格按约定的标准施工,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条件,要求协议签订的内容必须包括施工人员名单,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填写应收工资人员名单及金额并签名确认后给甲方(附指纹考勤明细表),由甲方财务统一支付至应收工资人员账户,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让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原告于2018年经朋友介绍进入的碧桂园工程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并与***协商每日工资为240元,原告进场工作后,由***登记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9月21日支付5000元、12月10日支付30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3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6500元。因未得到大部劳动报酬,原告等工人向公安、劳动部门反映,在相关部门协调下,***于2019年1月17日对全部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其中原告工天为236天,应得报酬56640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分别在《承诺书》的承诺人、保证人栏处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本人(原告)在碧桂园一号**让施工队施工,现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人工费全部结清,本人也已收到工资,并承诺不向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费用,超出合同范围的人工费由***个人承担”,但被告当日未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1月19日,***对拖欠的工人工资结算,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尚未支付的工资为715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2490元。2019年5月,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9]1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查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与**让、***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61690元。
前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明细、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证、工作业务联系单、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微信转账截图、***与被告财务员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屏、《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广东腾安公司机电安装工程结算终结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网上交易流水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碧桂园一期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内容,是被告为了保障工人及时得到工资,避免欠薪问题的发生,在其应支付给施工人工程款中,扣取部分代施工人发放给工人,其实质为代施工人发工资,并非被告向工人发放工资,该种发放劳动报酬方式符合当前建设施工行业的做法,且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其系代施工单位发放工人工资的意见予以采信;同时,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并非由被告施工完成,而是由案外人组织施工完毕验收后交付被告,原告经人介绍由***、***招用在案外人分包的项目上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工作由***安排管理,并不受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亦未从事过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意见,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考量,同时可结合包括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件等“参照凭证”认定,虽在原告在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务工,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或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沈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