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7民初499号
原告:内蒙古信发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红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
原告内蒙古信发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信发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信发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信发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内蒙古信发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冯文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志仙
书 记 员 郭宇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