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8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现住山西省河津市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卫某2,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上诉人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高某、杨某2、张某2、李某、***、卫某2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2)晋088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孙某2、五被上诉人杨某1、高某、杨某2、张某2、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2)晋088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改判博信公司不向杨某1支付工资119420元,不向高某支付工资94880元,不向杨某2支付工资94560元,不向张某2支付工资93780元,不向李某支付工资94220元,前述合计496860元。事实和理由:一、博信公司与杨某1等5人无劳动关系,不存在向杨某1等5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义务。一审判决对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重大争议和关键事实刻意回避,不予评判认定,但在判决结果上支持杨某1等5人支付工资的诉求,难以令人信服;二、一审判决博信公司支付杨某1等5人496860元工资事实认定不清;三、博信公司已向案外人山西通纳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纳德公司)付清案涉项目劳务费,没有义务再就案涉项目向杨某1等5人支付工资;四、本案各方主体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博信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通纳德公司施工,通纳德公司将相应劳务又转包给一审证人***,是***联系的杨某1等5人施工;五、一审认定杨某1等5人未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错误;六、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
杨某1、高某、杨某2、张某2、李某辩称,一、杨某1等5人受博信公司施工管理,给博信公司施工作业;二、杨某1等5人与通纳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博信公司与杨某1等5人没有任何承包约定,双方不是承包关系;四、博信公司应支付杨某1等5人的劳动工资496860元;五、杨某1等5人索要工资并未超过诉讼(仲裁)时效。
***辩称,一、案涉项目是博信公司中标的项目,所有文件资料载明的施工单位均是博信公司,文件载明的施工人是杨某1等5人;二、杨某1等5人与通纳德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确;四、杨某1等5人就其工资向博信公司催要,于2021年8月与博信公司副总及***进行过协商谈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卫某2未到庭未答辩。
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杨某1等5人工资494734.61元的责任(其中被告杨某1119420元、被告高某94880元、被告杨某294560元、被告张某293780元、被告李某94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博信公司签订了《有线接入汇聚层以下(用户层)接入设备及线路等工程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由博信公司承担该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该工程包含五被告具体施工的河津区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博信公司擅自将订单分包或者转包第三方的,构成违约。2018年4月1日,原告对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出具《任命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同志为中国电信山西分公司2017-2018年有限接入汇聚层以下(用户层)接入设备及线路等工程施工项目(运城市)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该任命书附有委托人***的身份证扫描件,有授权委托人原告博信公司盖章。2018年4月23日,原告博信公司(甲方)与通纳德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外协合作协议》,约定:“针对运城区域电信FTTH、联通微站项目,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外协服务事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合作内容1.2乙方提供的劳务外协服务以甲方基于本协议所下达的具体作业任务为准。甲方同意且要求乙方限于指定的工程项目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施工作业。第二条合作期限2.1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有双方盖章,且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签字。2017年***通过***联系到五被告,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五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河津区域内施工。工程完工后,***通过***陆续向五被告支付共计14万元,但并未对五被告的所做的工程进行对账。五被告对此进行催要,2021年8月原告博信公司***、***及五被告代表***进行协商对账,但未达成协议。后五被告(申请人)针对其与原告(被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向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3日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22】052-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杨某1119420元、高某94880元、杨某294560元、张某293780元、李某9422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8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通纳德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登记注销,第三人***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卫某2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博信公司与通纳德公司签订《劳务外协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通纳德公司施工作业,但对外仍以博信公司的名义施工。该协议违反了原告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有线接入汇聚层以下(用户层)接入设备及线路等工程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的约定,系违法分包。五被告系案涉项目河津区域内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除***支付的14万元,未得到剩余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自2020年5月1日施行,五被告被拖欠的工资未进行结算,且拖欠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清偿五被告的工资。对于五被告主张工资的数额,第三人***作为五被告施工项目总负责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五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关于五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五被告对其工资进行催要,2021年8月原告博信公司***、***与被告代表***对五被告的工资报酬还进行协商,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五被告于2022年2月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拖欠工资共计496860元,其中杨某1119420元、高某94880元、杨某294560元、张某293780元、李某94220元;二、驳回原告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1等5人的劳动工资数额一审认定是否正确;二、博信公司应否向杨某1等5人支付案涉工资;三、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某1等5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施工工程明细,该施工明细能够确定该5人施工的项目名称及具体位置,结合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认可“大约还剩四十多万”的陈述,能够印证杨某1等5人施工明细的真实性,由该施工明细确定杨某1等5人的剩余工资数额为496860元应予采信。现博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杨某1等5人的工资事实认定不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杨某1等5人为博信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提供了劳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杨某1等5人的工资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同时该条例已经释明了施工总承包单位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博信公司以自己已向通纳德公司足额支付劳务费进行抗辩,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确保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博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冲突,其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已予详述,故对博信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