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1477号 原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保冷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冷材料,合同价格按照实际采购数量和单价结算。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实际采购15,075,535元,原告按此金额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尚欠300,000元未支付。 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尚欠金额不予认可,原、被告的材料款总额为14,798,901元,被告已经支付14,498,901元。因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材料款的1%作为管理费用,故在尚欠金额中应扣除147,989.01元。此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02,120元的装卸费,故扣除该费用后,被告仅欠原告50,880元。第二,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系于2016年12月才将涉案材料款的确定金额回复给被告,并在2017年1月才与被告沟通付款计划,后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了分期付款的约定并一直如期履行。原、被告的结算至今尚未最终完成,且未能完成的原因在原告,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浙江宁波LNG站线项目保冷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浙江LNG接收站项目提供保冷材料。双方在合同价格中约定合同结算价按照合同单价和实际供货数量如期结算,付款条件约定为按合同规定所要求的货物到达买方工地指定位置,且经买方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提供货物付款文件(发票等),按买方与案外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合同付款方式及周期如期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卖方支付买方总材料款项的1%作为管理费用,此费用在买方完全付清货款和质保金时扣除。《浙江宁波LNG站线项目保冷材料供应合同》包含两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货物描述、报价及供应商,附件二为工程付款与结算条件。工程付款与结算约定:“每月26日按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工程量按截至本月25日的甲方交货验收工程量。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和正式发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向乙方支付经业主审核确定价款的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及正式发票,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结算价。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质保期同主合同)。以上结算付款速度与甲方和业主的进度付款速度相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 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169,850元,12月21日付款3,435,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3,100,000元,2013年6月1日付款2,477,750元。 2013年,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复函称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货物总价16,157,278.96元,暂定价格应为15,075,535元。被告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0,182,600元,尚有4,892,935元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 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就尚欠的5,974,678.96元货款提供还款计划,并就浙江宁波LNG站线项目的竣工验收情况、业主款项付款进度和安排进行书面说明,并提供支持性文件。 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 2016年11月25日,被告的员工向原告的员工***发送邮件,确定系争合同货物的最终供货总价为14,798,901元。***于2016年12月16日回复邮件对货物价格及数量均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的员工发送邮件,认为被告尚有1,616,301元未付,要求被告对剩余款项进行付款。被告的员工于2017年1月20日回复,已通过电子汇票背书方式支付了560,000元,**1,056,301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付款560,000元,2017年4月25日付款256,301元,2017年8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付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材料款总额为14,798,901元,被告已经支付14,498,901元。 另查明,2014年,本案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被告承建的浙江省宁波圣北仑区穿山半岛东北部白峰中宅村的浙江LNG接收站项目绝热工程的工程款20,673,430.94元及利息损失。金山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被告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绝热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LNG接收站项目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本案被告承接工程总价为42,174,064.42元,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663,976.42元(包含5%质量保证金)。金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结算付款速度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的进度付款速度相同,浙江LNG接收站项目接收站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在2012年12月25日,考虑到LNG接收站项目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之间也需要结算时间,故金山市人民法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5月30日,金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663,976.42元及以20,663,97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浙江宁波LNG站线项目保冷材料供应合同》、催款函、复函、客户项目明细账、银行凭证、转账凭证、电子邮件、(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对原告的供货总额无异议,对剩余未付货款金额300,000元亦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是否有权扣除总货款1%的管理费用及102,120元装卸费? 对于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被告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合同付款方式及周期如期支付货款,亦即被告应按照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和周期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从(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可知,本案系争的LNG接收站项目于2014年7月已经竣工验收,法院认定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将工程款结算给本案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已经具备验收结算的条件,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及时与作为卖方的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催款和协商,不构成被告延期付款的依据。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影响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及付款。合同并未约定必须被告须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以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不满足结算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酌定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向本案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也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管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总材料款的1%作为管理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一致确认货款总额为14,798,901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管理费147,989元(取整计算),该费用在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还应扣除装卸费102,120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原告亦未同意在涉案合同中支付被告该笔费用,故对被告主张扣除该笔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扣除管理费用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52,01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2,011元; 二、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由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逾期利息计算表 起算日 结算日 本金基数(元) 利率标准 2015.1.1 2016.8.2 3,968,3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6.8.3 2016.12.22 3,468,3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6.12.23 2017.1.10 1,468,3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7.1.11 2017.4.25 908,3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7.4.26 2017.8.29 652,011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7.8.30 2017.9.20 552,011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7.9.21 2017.10.24 452,011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7.10.25 2017.11.27 352,011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7.11.28 2017.12.21 252,011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7.12.22 2019.8.19 152,011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9.8.20 实际支付日 152,011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审判员  戴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