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9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寰岛广场霞飞阁第****。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工业区康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必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盟公司向事必特公司支付货款50,88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邮件中进行结算过程已明确事必特公司还应向中盟公司支付102,120元装卸费,故在一审判决认定支付金额基础上应予以扣除;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盟公司应在收到案外人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付款后才向事必特公司付款,且双方就本案系争款项结算尚未完成,结算完成时间应以本案判决生效时间为据,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盟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事必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盟公司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必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盟公司支付事必特公司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双方签订《浙江宁波LNG站线项目保冷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事必特公司为中盟公司承接的浙江LNG接收站项目提供保冷材料。双方在合同价格中约定合同结算价按照合同单价和实际供货数量如期结算,付款条件约定为按合同规定所要求的货物到达买方工地指定位置,且经买方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提供货物付款文件(发票等),按买方与案外人XX公司的主合同付款方式及周期如期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卖方支付买方总材料款项的1%作为管理费用,此费用在买方完全付清货款和质保金时扣除。《浙江宁波LNG站线项目保冷材料供应合同》包含两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货物描述、报价及供应商,附件二为工程付款与结算条件。工程付款与结算约定:“每月26日按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工程量按截至本月25日的甲方交货验收工程量。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和正式发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向乙方支付经业主审核确定价款的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及正式发票,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结算价。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质保期同主合同)。以上结算付款速度与甲方和业主的进度付款速度相同。”合同签订以后,事必特公司向中盟公司进行了供货。 2012年11月12日,中盟公司向事必特公司付款1,169,850元,12月21日付款3,435,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3,100,000元,2013年6月1日付款2,477,750元。 2013年,事必特公司向中盟公司发函要求中盟公司付款。中盟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事必特公司复函称不认可事必特公司所称的货物总价16,157,278.96元,暂定价格应为15,075,535元。中盟公司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0,182,600元,尚有4,892,935元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 2014年7月3日,中盟公司向事必特公司付款500,000元。 2016年1月15日,事必特公司向中盟公司发函,要求中盟公司就尚欠的5,974,678.96元货款提供还款计划,并就浙江宁波LNG站线项目的竣工验收情况、业主款项付款进度和安排进行书面说明,并提供支持性文件。 2016年8月2日,中盟公司向事必特公司付款500,000元。 2016年11月25日,中盟公司的员工向事必特公司的员工**发送邮件,确定系争合同货物的最终供货总价为14,798,901元。**于2016年12月16日回复邮件对货物价格及数量均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2日,中盟公司向事必特公司付款2,000,000元。2017年1月11日,**向中盟公司的员工发送邮件,认为中盟公司尚有1,616,301元未付,要求中盟公司对剩余款项进行付款。中盟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月20日回复,已通过电子汇票背书方式支付了560,000元,**1,056,301元未付。中盟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事必特公司付款560,000元,2017年4月25日付款256,301元,2017年8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付款1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材料款总额为14,798,901元,中盟公司已经支付14,498,901元。 另查明,2014年,中盟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本案中盟公司承建的浙江省宁波圣北仑区穿山半岛东北部白峰中宅村的浙江LNG接收站项目绝热工程的工程款20,673,430.94元及利息损失。金山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中盟公司与中国XX有限公司之间的绝热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LNG接收站项目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本案中盟公司承接工程总价为42,174,064.42元,XX公司已经支付20,663,976.42元(包含5%质量保证金)。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盟公司与XX公司约定结算付款速度和XX公司与业主的进度付款速度相同,浙江LNG接收站项目接收站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在2012年12月25日,考虑到LNG接收站项目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中国XX有限公司与业主之间也需要结算时间,故金山区人民法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5月30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663,976.42元及以20,663,97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事必特公司与中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事必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交货义务,中盟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对事必特公司的供货总额无异议,对剩余未付货款金额300,000元亦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盟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盟公司是否有权扣除总货款1%的管理费用及102,120元装卸费? 对于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中盟公司与XX公司的主合同付款方式及周期如期支付货款,亦即中盟公司应按照XX公司的付款方式和周期将货款支付给事必特公司。从(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可知,本案系争的LNG接收站项目于2014年7月已经竣工验收,法院认定XX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将工程款结算给本案中盟公司。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已经具备验收结算的条件,作为买方的中盟公司应及时与作为卖方的事必特公司进行结算,事必特公司的催款和协商,不构成中盟公司延期付款的依据。XX公司未及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给中盟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影响中盟公司与事必特公司进行结算及付款。合同并未约定必须中盟公司须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才将货款支付给事必特公司,故中盟公司以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不满足结算条件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酌定XX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向本案中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必特公司据此主张中盟公司也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事必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事必特公司应支付中盟公司总材料款的1%作为管理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一致确认货款总额为14,798,901元,故事必特公司应支付中盟公司管理费147,989元(取整计算),该费用在中盟公司尚需支付给事必特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中盟公司主张还应扣除装卸费102,120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事必特公司亦未同意在涉案合同中支付中盟公司该笔费用,故对中盟公司主张扣除该笔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扣除管理费用后,中盟公司尚需支付事必特公司货款152,011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2,011元;二、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由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盟公司主张的102,120元装卸费是否可于本案中扣除,以及中盟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102,120元装卸费,中盟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于2008年11月3日双方会议纪要中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2月28日发送至事必特公司邮件中予以再次说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12月,涉及双方浙江LNG项目。而根据二审双方陈述,该笔费用涉及双方先前上海LNG项目,事必特公司对相关费用并未认可。此外,本案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装卸费事宜,中盟公司亦未提供事必特公司同意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对该笔费用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故不应于本案中予以扣除。若该笔费用有相应依据,中盟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按买方与中国XX有限公司的主合同付款方式及周期如期支付货款”应理解为中盟公司实际收到业主方支付款项后如期支付,合同附件二8.6条“以上结算付款速度与甲方(中盟公司,二审法院注)和业主的进度付款速度相同”可以印证。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及附件有关条款并未明确表明中盟公司向事必特公司付款时间应以XX公司应当向中盟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据,仅是为了督促中盟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向事必特公司进行支付,不得拖延。在此情形下若认定应以业主方实际付款为据难以保障事必特公司合同利益,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中盟公司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中盟公司还主张双方系争合同款项尚未完成结算,结算时间应以本案生效判决为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项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且(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4号判决已认定XX公司向中盟公司进行结算,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具备结算条件。又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双方已就14,798,901元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至于双方协商过程不应影响中盟公司应尽付款责任,故对于中盟公司关于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中盟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参照(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酌定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事必特公司亦表示接受,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中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22元,由上诉人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