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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淖毛湖镇诚和租赁部、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23民初162号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诚和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牛东路。 经营者:***,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诚和租赁部(以下简称诚和租赁部)与被告***、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和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和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1,68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6506.7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中盟公司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共产生租金98,0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1,68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诚和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为诚和租赁部(甲方),承租方为中盟公司(乙方),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9年3月15日起,每月底交纳当月租金,若延期付款,每日按租金的3%交纳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中盟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诚和租赁部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诚和租赁部与被告***结算,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93,005.67元。2019年12月,被告***从原告诚和租赁部租赁扣件、钢管使用至2019年12月底,经原告诚和租赁部计算,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5036.9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诚和租赁部支付租金28,041元,2020年6月24支付租金10,000元,2021年4月27日以物折抵租金24,000元,2021年5月18日以物折抵租金4311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诚和租赁部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诚和租赁部提交的原告诚和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诚和租赁部结算清单、原告诚和租赁部发货单、被告***交纳押金及租金的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诚和租赁部将其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原告诚和租赁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689元,按照原告诚和租赁部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发货单,能够认定被告***租赁原告诚和租赁部建筑材料的租金共计98,042.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352元,剩余租金为21,690.57元,现原告诚和租赁部主张21,689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诚和租赁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诚和租赁部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底交纳当月租金,若延期付款,每日按租金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租赁原告诚和租赁部的建材使用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予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其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诚和租赁部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诚和租赁部主张650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诚和租赁部要求被告中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虽然被告***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加盖了中盟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项目部的印章,但其并未提供中盟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告***的该行为应为无效,原告诚和租赁部也未对此进行审慎审查,对其要求中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诚和租赁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689元及违约金65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诚和租赁部要求被告中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诚和租赁部支付租金21,68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诚和租赁部支付违约金6506.7元; 三、驳回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诚和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