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4民初945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
原告:***,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
原告:***,女,1990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志刚,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孙志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第三人孙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佟贺云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与佟贺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长女***、次女***,佟贺云父母均已去世。2019年6月10日,第三人通过本村村民王某找佟贺云一起到古冶区干活儿,工作内容主要包括路面平土、铺设地砖、砌下水井等,工作时间是早上7:30到11:30,下午13:00-17:00。约定日工资180元,但是具体领取钱数在建筑商拨款以后,核对一起干活儿的人摊销的车费等费用后发放。一起去的还有本村村民郭昌地、郭某、郭昌敏、郭印广等人。2019年6月21日下午,佟贺云和郭昌地、郭某、郭昌敏同乘郭印广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下班回家,当日17时40分许,郭印广驾驶的面包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20公里+100米(滦南县马狗庄村东)处时,与由西向东陈宝兵驾驶的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佟贺云当场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印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佟贺云无责任。原告事后了解,第三人找佟贺云等人去工作的古冶区工程是由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找王某联系包括佟贺云在内的工人到被告工地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工人工资由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拨付给第三人发放。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向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佟贺云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向佟贺云发放过工资,也未聘任佟贺云为本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后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直到本案起诉,才知道佟贺云死亡;二、唐山市古冶区独立矿区背街小巷治理工程发包方为唐山市宏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总承包单位,被告在中标后于2019年4月28日与唐山谷德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谷德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是合法有效的仍在存续的劳务分包公司,现涉及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行为。本案第三人孙志刚是河北谷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受托人,也是合同执行人和现场管理人;三、佟贺云在提供劳务时,按照原告起诉状的时间已经年满61周岁,其已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四、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本案被告与佟贺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志刚述称,一、佟贺云与第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的主体;二、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各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此案中作为**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的签订合同的受托人、执行人及施工代表,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当将孙志刚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据3.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证明佟贺云乘坐郭印广驾驶的面包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20公里+100米,马狗庄村东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佟贺云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从古冶新安楼小区工作完回乘车人住址丰南××××村的途中,共同乘车的郭昌地、郭某、郭昌敏是佟贺云一同干活儿的工友;证据4.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与佟贺云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原告三人是佟贺云直系亲属,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5.证人王某、郭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佟贺云生前在被告承建的古冶新安楼小区工作,干得是修路的平土、砌砖等活儿。每天工作时间7点半到11点半,下午1点至5点,工资每天180元,2019年6月2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佟贺云死亡;证据6.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刑终8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三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佟贺云乘坐郭印广驾驶的面包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20公里+100米,马狗庄村东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7.由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渠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佟贺云(身份证号:1302221958××××××××),生前在古冶新安楼小区工地打工,于2019年6月21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佟贺云生前没有其他固定的工作单位,没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过职工养老保险,没有办理过退休手续,也没有领取过退休金。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勘查的具体情况无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古冶新安楼小区工作完成回乘车人住址的途中,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佟贺云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因证人不出庭参加本庭庭审,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另外,两位证人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死亡者本人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现阶段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分为五类:一、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二、城镇非固定就业人群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三、农村居民的新农保;四、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五、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该证据只能证明死亡者本人未参加第一类在职职工养老保险,对其是否参加了其他类的养老保险无法证实,由于死亡者本人系农村户口(农民工)对上述第三类保险其只要年满61周岁就可领取,据被告**公司了解,其标准为100元/月,因此,对于已领取养老保险的死亡者本人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第三人孙志刚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经审查,对证据1-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证言,依照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告的质询,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如工资领取记录、统一工服、统一发放的修路工具等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仅有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渠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封皮;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据3.协议书;证据4.通用条款。证明1、唐山市古冶区独立矿区背街小巷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并由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发包方为唐山市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唐山市古冶区独立矿区背街小巷治疗工程设计施工项目包括8条背街小巷的道路工程;3、被告作为唐山市古冶区独立矿区背街小巷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项目总承包方允许其在未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和发包人批准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第二组证据: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6.授权委托书;证据7.唐山谷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据9.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10.开户许可证;证据11.河北省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证明1、被告公司与唐山谷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唐山市古冶区独立矿区背街小巷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项目中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唐山谷德公司,合同总价款265040元;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署、现场管理、合同执行由唐山谷德公司授权孙志刚代理;3、唐山谷德公司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第三组证据:证据1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1、发包方唐山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施工方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10万元;2、被告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第四组证据:证据1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1、被告公司与劳务分包方唐山谷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佟贺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因此,具体的分包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的账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其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13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佟贺云(已故)之妻,原告***和***系佟贺云之女。2019年6月21日17时40分许,佟贺云乘坐的郭印广驾驶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使至唐港线20公里+100米(马狗庄村东)处时,与由西向东陈宝兵驾驶的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车人佟贺云当场死亡,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印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宝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佟贺云无责任。2020年6月19日,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古劳人仲审(不)[2020]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4月5日,唐山市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古冶区独立矿区背街小巷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发包给被告**公司,该总承包合同中包括新安楼小区北侧路(爱民路-拥军路)在内八项工程。2019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将古冶区独立矿区背街小巷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中的水泥混凝土路面、预制混凝土路沿石镶砌劳务分包给唐山谷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山谷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27日授权本案第三人孙志刚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署、现场管理以及合同执行等。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向唐山谷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唐山市古冶区独立矿区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劳务费265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佟贺云生前在由被告**公司承包的古冶区工程处干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佟贺云生前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古冶区工程已经分包给唐山谷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佟贺云生前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佟贺云生前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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