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391号

原告: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庆东路南侧铂蓝美地1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01324M(1-1)。

法定代表人: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男,该公司总经理、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刚,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管委会西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104910X4。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安,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3月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后经合议准许鼎龙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的申请,评估报告出来后,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刘怀刚、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074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前会议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其中两项工程款207966.09元(包括十涧湖湿地公园土方工程128015.99元、十涧湖南侧建筑垃圾平整79950.1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申请的涉案工程款评估报告出来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评估价499355.31元。事实及理由:自2007年至2010年,被告指派原告完成的10项市政零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对上述工程政府及相关部门也与被告办理了结算。被告将原告完成、确认为被告己完成的全部资料给原告一份,但始终未向原告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解释说部分项目可能是按照阶段付款给被告,而被告因完成政府其他项目又用掉了,部分项目政府根本就打算付款都计入被告公司年度综合费用,问题是费用根本就不够用,故造成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至今悬空。尽管被告单位变更了几任领导,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始终承认,但鉴于被告公司的资金状况确无力承担,同意原告通过诉讼完成审计,待司法结论形成后再由被告申请政府解决。故原告依法诉讼,并请求尽快在诉讼中完成工程款审计,公正公平支持原告请求。

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第四项第七项没有签证;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相关费用均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而仅仅是被告向发包方申请结算的金额,最终金额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计算;4、从合同看,合同主体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均是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6日关于尽快支付土方工程款的请示复印件(原件寄给对方),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范围,诉讼出于无奈。被告质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更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该请示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八项工程相应的绿化工程(决)算表、工程签证单及工程价款计算表等证据(证据三至证据十),被告对该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质证意见如下:1、是复印件;2、原告说的是预算总价,而不是最终结算价;3、相关的主管复核审核均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4、仅是被告公司向发包方申报结算的材料,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两份说明没问题都是真实的;5、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园林公司副经理王佩安在大多数工程签证单上均有签名,其他签证单上虽然没有王佩安的签字,但是有园林公司加盖的公章或者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虽然园林公司辩称上述证据系其向发包方申报结算的材料,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但能够证明材料均是出自园林公司,能够证明园林公司是认可申报结算数额的,故本院对该八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意见书,证明观点是金额是499355.31元,发票费用是28880元,对这个意见书是认可的。被告质证:1、评估程序违法,详见我们提出的复核申请书面意见,第一次质证时要求原告三日内补充材料,至今我方未收到补充材料,即使原告提供补充材料,我们也没有质证,所以程序违法;2、内容不符,部分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应该将此费用扣除,种植用土也与评估结果不符,土方的价格与事实不符;3、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合同主体问题,才能确定支付给谁工程款;4、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评估,即使评估也应该审计,且评估费过高,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评估机构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评估机构要求补充的材料原告没有,故原告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且在意见书中有体现,因此不存在质证的问题,被告认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没有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是原告实际施工的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采信;合同主体问题及诉讼时效与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无关,本院在此不予以评判;该评估意见书系法院组织委托评估机构审计的,且能够达到其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补交的金淮公司的证明书面材料,被告质证:这个不属于新的证据,为何在第一次开庭不提交,这个证明也应该由金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否则如何证明是金淮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加盖了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本院对关于评估机构对审计意见书复核的回复所做的谈话笔录,评估报告出来后,园林公司申请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认为程序违法、评估意见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评估机构对该复核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回复进行质证,鼎龙公司质证:没有意见,对评估机构的回复予以认可。园林公司质证:坚持其复核申请的意见,并提出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评估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在未确认绿化用地还是绿化道路的情况下夯实土方的费用没有依据,决算表只是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的依据,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评估机构除依据鼎龙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外,还有在法院的组织下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核对所做的现场勘验记录,另外园林公司作为指令干活的单位,应当了解施工现场的情况,关于绿化用地还是绿化道路,其只是提出异议,但未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鼎龙公司提供的决算表系出自园林公司,但评估机构并未将其作为唯一的评估依据,且评估数额亦远低于鼎龙公司诉请的数额,已经剔除不合理的部分,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评估机构的回复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从2007年开始,园林公司指派鼎龙公司完成十涧湖南侧外排垃圾清运工程、陈洞南路延伸段绿化土方工程、淮河大道收费站土方工程、龙湖公园东门绿化土方工程、小孤堆集道路绿化土方工程、沿矿路绿化土方工程、下陶路绿化土方工程、大坝游园绿化土方工程计八项市政零星工程,其中下陶路绿化土方工程、大坝游园绿化土方工程、沿矿路绿化土方工程是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份协议均约定:工程量以监理签证和决算审计数量为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转账支付。价款计算依据:土方市场价及市政定额。园林公司提取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鼎龙公司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八项工程款962777.51元(已扣除放弃的两项工程款207966.09元),园林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鼎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系园林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决算的金额,并非最终结算价,工程款应以审计为准。然而,该八项工程截止起诉之日始终未审计,导致工程款一直未付。在诉讼过程中,鼎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对涉案八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合议庭予以准许,审计报告给出的评估意见:扣除10%的管理费后八项工程总价为499355.31元。此次审计共花费28880元。鼎龙公司据此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99355.31元。审计后,园林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复核申请,评估机构逐项进行了回复。园林公司对评估机构的回复仍不认同,坚持其复核申请意见,鼎龙公司对该回复没有异议。

另查明: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司与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签订的下陶路绿化土方工程,工程决算额4549.47元;沿矿路绿化土方工程,工程决算额32621.49元;大坝游园(淮河大坝绿地)绿化土方工程,工程决算额10489.57元。以上三个工程是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我司名义实施,由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落款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2019年3月28日并加盖公章。

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鼎龙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三是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鼎龙公司按照园林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涉案八项工程的施工,但园林公司以工程价款未审计为由一直拖延不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关于涉案八项工程均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均认可工程价款应以审计为准,但却无人进行审计,工程款拖延至今未付。鼎龙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16日关于尽快支付土方工程款的请示复印件,并称原件已交给园林公司,但园林公司不予以认可,因此鼎龙公司第一次向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算,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园林公司辩称下陶路绿化土方工程、大坝游园绿化土方工程、沿矿路绿化土方工程的合同签订主体是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就该三项工程款提起诉讼。针对该答辩意见,鼎龙公司提交的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鼎龙公司系该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可由鼎龙公司与园林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鼎龙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已经取得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的同意,有权向法院起诉,故鼎龙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鼎龙公司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99355.31元。庭审中,园林公司称原告是按照我们的指令干活,活是有的。由此能够认定鼎龙公司施工的事实,且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未提出异议,故鼎龙公司已按照园林公司的指令完成相应的工程,且部分工程签订有书面合同,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鼎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评估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园林公司对审计依据、审计程序等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评估机构逐一进行了回复,但园林公司仍有异议,却始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园林公司的异议不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鼎龙公司工程款499355.31元。

综上所述,鼎龙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355.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元(原告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5337元),鉴定费28880元,合计37670元,由被告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远华

书记员刘靖怡

附1:证据目录清单

一、原告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年9月16日关于尽快支付土方工程款的请示复印件(原件寄给对方),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范围,诉讼出于无奈。

证据三、十涧湖南侧外排垃圾清运工程决算表金额794047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单位说明一份,2009年7月26日书面说明一份、2009年6月24日工程签证单3张,实测高层记录7张、市政取费表2张、主要价差计算表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工程干了两次,工程量、价款计算依据。

证据四、陈洞南路延伸段绿化土方工程绿化工程结算表63450.96元,2008年6月28日工程变更单1张,决算取费表1张,绿化工程决算书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450.93。

证据五、淮河大道收费站土方工程绿化工程决算表1张,金额是2250,工程签证单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2250元。

证据六、龙湖公园东门绿化土方工程绿化工程决算表1张,工程签证单1张,决算取费表1张,绿化工程结算书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付原告35522.4元。

证据七、小孤堆集道路绿化土方工程决算表、签证单、取费表、市政工程计算表、主要价差计算表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19846.39元。

证据八、沿矿路绿化土方工程协议书、绿化工程决算表、绿化工程计算表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32621.49元。

证据九、下陶路绿化土方工程协议书、决算表、工程签证单、工程计算表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549.47元。

证据十、大坝游园(淮河大坝绿地)绿化土方工程协议书、决算表、签证单各一份,计算表2张,证明被告应支付10489.57元。

证据十一、评估报告意见书,证明金额是499355.31元,发票费用是28880元,对这个意见书是认可的。

证据十二、金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以合肥金淮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由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直接结算。

二、被告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对审计意见书的回复进行谈话的笔录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