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4991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陈德喜,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陈影,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庆东路南侧铂蓝美地1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01324M。

法定代表人: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令,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1号中国人保财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816945197U。

主要负责人:张海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杰,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喜、陈影与被告***、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影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被告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魏雯、王慧慧到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喜、陈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详见清单)合计345049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依法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详见清单),合计:3493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者陈孝思之妻,原告***、陈德喜系受害者陈孝思之子,原告陈影系受害者陈孝思之女。2020年6月1日13时37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秋水路与安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受害者陈孝思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剐撞,后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过程中陈孝思被碾压身亡,陈孝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孝思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现交强险已赔付,剩余赔偿款因各被告未尽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

***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保险公司辩称:1.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方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三者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驾驶超过荷载量的机动车属于本险第三部分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故我方对于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及淮南市鼎龙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证、车辆年检合格证明等原件以便核实是否存在其他不予赔付情形;3.同时根据本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及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条款第三部分第27条第3项及第4项均载明因***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8条第2项及第3项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及被保险人的各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有保险条款佐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前述超重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系受害者陈孝思之妻,***、陈德喜系受害者陈孝思之子,陈影系受害者陈孝思之女,陈孝思1948年9月12日出生。2020年6月1日13时3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秋水路与安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受害者陈孝思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剐撞,后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过程中陈孝思被碾压身亡,陈孝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孝思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已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电动车损失等11.2万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给陈孝思亲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年*37540=337860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6549元。扣除已赔付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强险后,尚有326549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陈孝思死亡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陈孝思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有义务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还应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有保险条款佐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前述超重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德喜、陈影326549元;

二、驳回***、***、陈德喜、陈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7.5元,由***负担3000元,由***、***、陈德喜、陈影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

审判员  李廷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天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