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658号
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枫林第二开发小区南六巷18排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7911649。
法定代表人:翁天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被告:***,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被告:谢赤平,男,1967年3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被告:朱水望,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被告:刘志平,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荣、黄建军,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瑞金,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谢赤平、林瑞金、朱水望、刘志平及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威、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已到庭,被告林瑞金、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等六人在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向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467065.8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确认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按照与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尚在保修期的工程项目承担工程维修的义务,由被告**等六人承担。3、确认被告**等六人承担(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62号案的诉讼费用32062元。4、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赣州开发区的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金额为19221217.69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还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该工程的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在前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9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揽合同书,约定将上述一标段工程交给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六人共同投资承建该项目。上述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7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赣州开发区监察局复核审计,工程造价为19038999.91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即571169.99元。该工程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12次支付工程款18628960.81元,原告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被告**等,该工程尚有质量保证金410039.1未付。上述工程陆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参与了当时的维修过程,其后,第三人向赣州开发区法院起诉,并确认支持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467065.8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尚在保修期的工程项目承担维修义务。该案产生诉讼费用32062元。被告**等六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其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共同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为原告的代表,没有***、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只有**为原告代表,**的行为只代表原告方的行为,依法应由原告方对其与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承担责任。2、原告方提供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对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维修承担责任。3、我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揽合同书是无效的,因时间提前了三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它是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与原告方自始便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以合同纠纷对我方提起诉讼。
被告林瑞金、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揽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位于赣州开发区工程(一标段)的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揽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承包施工。证明前述工程因质量问题,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支付维修费用467065.83元,对尚在保修期的工程项目承担工程维修的义务,已获人民法院支持。证明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揽合同书》合法有效。3、被告**提供的其与其他被告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证明六被告在该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给以认定。
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林瑞金、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一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该工程施工义务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揽合同书》,约定将上述翠谷康居社区一标段工程交给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又与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林瑞金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六人共同投资承建该项目。即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六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林瑞金。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确定工程造价为19038999.91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即571169.99元。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18628960.81元,原告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被告**等人,该工程尚有质量保证金410039.1元未付。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因质量问题,第三人委托他方进行了维修,被告**参与了当时的维修过程,维修共花费计877105.53元,扣除质保金410039.1元,仍有维修费467065.83元未支付。2015年,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62号,我院作出判决,要求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67065.83元,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尚在保修期的工程项目承担维修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32062元。原告认为六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林瑞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及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因而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揽合同书》,被告**与其他五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因此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林瑞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工程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六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可知,六被告合伙承建了涉案项目,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六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出具原件的客观条件,而被告并未否认《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的内容及签字手印,复印件载明的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揽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自始否认合同关系,因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既定事实不因合同效力而改变,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及尚在保修期的维修义务的承担问题,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62号判决书】可知,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保修期内承担全部维修责任。原告认为六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涉的法定义务应当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建人,六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林瑞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合同实际义务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承建人及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涉案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涉案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六被告承担(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62号案件的诉讼费用32062元的请求,因该案处理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告有义务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林瑞金在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向第三人赣州香港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67065.8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林瑞金与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即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谷康居社区0至8号、10至17号一标段工程)尚在保修期内的工程维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7元,由被告**、***、谢赤平、朱水望、刘志平、林瑞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张承和
人民陪审员 肖 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