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3民初34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宇,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56023435H。
法定代表人:江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群,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枫林第二开发小区南六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7911649。
法定代表人:翁天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辉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政宇、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逸群、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606.7元(其中医疗费8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9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用3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昌兴公司将位于景德镇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大道19号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2016年10月1日,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作,口头约定包吃、住,工资200元/天;但由于工地房未设置食堂,需外出用餐。2016年10月2日,原告及其他工人乘坐被告安排的无牌无证电动三轮车到厂房外面就餐。返回途中,由于电动三轮车挡板年久失修,突然脱落,导致原告不慎掉落,遭受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部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左侧颞骨部分缺损;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转院至进贤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2天。现原告就该事故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原告受伤并非用工时间、用工地点,而是在下班时间,其不应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所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垫付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并在原告转入进贤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预付了3万元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中已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个人的过错导致,上车前已叮嘱原告不要坐在车门,且原告吃饭严重醉酒,其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昌兴公司辩称,一、其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其仅仅是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景德镇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大道19号一期工程发包给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二建公司,没有选任过失,亦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地点,、地点作原因受伤,即原告并非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在非工伤范畴下将工作场所延伸至上、下班途中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自身无施工资质,在发生事故前有大量饮酒行为,且未履行充分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两次住院诊记录均记载原告左侧颞枕部见3cm陈旧性手术疤痕,原告却否认其在本案事故前脑部曾受过重伤,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评定本次事故对原告听力受损情况的参与度,其中存在的道德风险裁判时应予考虑。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显示其左侧颞部有3cm陈旧性伤痕,且左侧颞枕骨部分缺损,说明原告在事故前脑部曾受过重伤,是否对听力造成影响不得而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与涉案工程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工程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地点,、地点因为工作原因派出受伤;故原告听力下降与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工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听力受损的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2.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复印件;3.进贤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4.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5.进贤县温圳镇前进路社区居委会及江西双辉实业有限公司鸿泰花园项目部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温圳镇颖华幼儿园出具的二份《证明》;6.进贤县温圳镇罗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案外人谢建华、吴千付、廖召召共同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8.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9.火车票二张、住宿费发票一张。被告二建公司提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作为证据。被告***、昌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医院诊疗记录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未诊断原告听力受损,且记载原告“左侧颞枕部见陈旧性手术疤痕”、“局部颅骨部分缺失”,故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本案事故导致其听力受损;且诊疗记录显示原告呼气带酒精气味,说明原告事故前饮酒,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诊疗记录虽未在诊断部分载明原告听力下降,但其最后出院记录情况记载原告右耳听力下降,并在出院医嘱部分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右耳,且鉴于人体大脑对头部器官相关功能的重要影响,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对原告右耳听力造成影响的事实;原告所举诊疗记录载明其入院后“呼出带有酒精气味”,且原告对其就餐期间饮酒未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自身有饮酒的事实。二、三被告对原告所举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持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向鉴定机构请作出,且该鉴定意见系“排除(本次事故)外伤前听力障碍”的前提下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案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据关联性亦持异议,认为仍不能证明原告听力受损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虽系原告诉讼前单方向鉴定机构申请作出,但其中关于原告右耳听力定伤残等级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其定残等级意见及与损失计算相关的定残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事故对原告右耳听力下降的影响上已认证,不复赘述。三、三被告对原告所举居住证明、子女就读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签名是否确系相关单位负责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居住证明及子女就读证明由相关单位盖章并附签名,被告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故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四、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收入损失证明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可被告该质证意见,并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昌兴公司将位于景德镇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大道19号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实际施工。经与***联系,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到该工程工地工作。因工地无就餐地点,当日中午,***同其他几名工人一同被安排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外就餐。返回途中,因电动三轮车挡板脱落,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侧额部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左侧颞枕骨部分缺损,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入院后呕吐大量胃内容物,伴有酒精气味呼出。2016年10月13日,原告转院至进贤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到上级医院诊治右耳,有头昏头痛呕吐抽搐或肢体功能障碍等情况随诊。
2016年12月,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耳听力下降情况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用3159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诉讼过程中,二建公司申请对***听力下降与本案2016年10月2日事故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听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存在左颞部颅骨局部缺损(系本次事故前手术遗留),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无法准确客观判断***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二建公司撤回该项鉴定申请,仅就***当前听力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评定。受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目前遗留右耳极度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二建公司支付。
另查,原告女儿吴莹梦、儿子吴剑均未成年,分别出生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4年3月5日。根据***所提供居住证明、子女就读证明,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24598.2元(原告共住院二次,其中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364.3元,进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959.8元,原告对进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主张8233.9元,故医疗费总额为16364.3+8233.9=2459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32天,按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960元(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3000元(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5.护理费3840元(住院32天,原告系亲属护理,按120元/天计算,即32×120=3840元);
6.残疾赔偿金275698.2元(伤残部分: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据确定,计算20年,即33819×20×30%=202914元;被扶养人部分: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吴莹梦、儿子吴剑,分别计算14年、15年,结合伤残等级,按照原告诉请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计算,即(14+15)×16732×30%÷2=72784.2元;两项共计202914+72784.2=275698.2元);
7.误工费16013元(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1天,按照江西省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869元确定,即101×57869÷365=16013元);
8.交通费320元(住院32天,按每天10元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诉请依法确定);
以上共计334029.4元。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6364.3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转院至进贤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万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双方诉辩,争议焦点有二:
一、关于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因工地无法供应午餐,***安排原告及其他工人一同乘坐电动三轮车往外就餐,返回途中,因电动三轮车挡板脱落,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因原告与被告***系口头约定提供劳务事宜,庭审中双方虽就是否提供食宿各执一词,但综合被告***答辩和陈述,及其安排原告等就餐后返回工地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系劳务原因受到损害。三被告主张,非因工作时间、地点、、地点因受到损害即非因劳务受到损害,系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适用于提供劳务受害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等工人就餐,应提供安全的就餐条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原告注意安全防护,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认定其在原告事故受伤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乘坐交通工具时应注意自身人身安全,且其在事故前饮酒,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前脑部有旧伤,结合上述双方过错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本次事故损伤承担65%的赔偿责任。
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工作交由被告***施工,未举证***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昌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昌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选任过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昌兴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父亲吴荣德、母亲吴才香为被扶养人,被告应支付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已诉请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其经济损失共计334029.4元;被告***应赔偿334029.4×65%=217119.1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364.3元和30000元医疗费,剩余应赔偿原告217119.11-16364.3-30000=170754.81元;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0754.81元;被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4元,被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106元,原告***负担4308元;鉴定费3159+1560=4719元,被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977元,原告***负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刚
人民陪审员 肖金庆
人民陪审员 候 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