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江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群,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第二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赣020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浙江大学作出的《鉴定书》均与本案无关,该两份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右耳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与2016年10月2日外伤有因果关系,***在事故前便存在左颞部颅骨局部缺损。
***未答辩。
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当列我方为被上诉人,应列为原审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606.7元(其中医疗费8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9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用3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兴公司将位于景德镇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大道19号一期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实际施工。经与***联系,***于2016年10月2日到该工程工地工作。因工地无就餐地点,当日中午,***同其他几名工人一同被安排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外就餐。返回途中,因电动三轮车挡板脱落,***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侧额部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左侧颞枕骨部分缺损;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呕吐大量胃内容物,伴有酒精气味呼出。2016年10月13日,***转院至进贤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到上级医院诊治右耳,有头昏头痛呕吐抽搐或肢体功能障碍等情况随诊。2016年12月,***自行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耳听力下降情况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用3159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诉讼过程中,二建公司申请对***听力下降与本案2016年10月2日事故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听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存在左颞部颅骨局部缺损(系本次事故前手术遗留),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无法准确客观判断***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二建公司撤回该项鉴定申请,仅就***当前听力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评定。受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目前遗留右耳极度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1560元,由二建公司支付。另查,***女儿吴莹梦、儿子吴剑均未成年,分别出生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4年3月5日。根据***所提供居住证明、子女就读证明,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24598.2元(***共住院二次,其中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364.3元,进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959.8元,***对进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主张8233.9元,故医疗费总额为16364.3+8233.9=245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32天,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960元(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3000元(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5.护理费3840元(住院32天,***系亲属护理,按120元/天计算,即32×120=3840元);6.残疾赔偿金275698.2元(伤残部分: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据确定,计算20年,即33819×20×30%=202914元;被扶养人部分:***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吴莹梦、儿子吴剑,分别计算14年、15年,结合伤残等级,按照***诉请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计算,即按照(14+15)×16732×30%÷2=72784.2元;两项共计202914+72784.2=275698.2元);7.误工费16013元(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1天,按照江西省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869元确定,即101×57869÷365=16013元)8.交通费320元(住院32天,按每天1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诉请依法确定);以上共计334029.4元。***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6364.3元,已由***垫付;***转院至进贤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支付***3万元用于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双方诉辩,争议焦点有二:1、关于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问题。本案中,***受雇于***从事劳务活动,因工地无法供应午餐,***安排***及其他工人一同乘坐电动三轮车往外就餐,返回途中,因电动三轮车挡板脱落,***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因***与***系口头约定提供劳务事宜,庭审中双方虽就是否提供食宿各执一词,但综合***答辩和陈述,及其安排***等就餐后返回工地的事实,应予认定***系劳务原因受到损害。***、二建公司、昌兴公司主张,非因工作时间、地点、、地点因受到损害即非因劳务受到损害,系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适用于提供劳务受害的认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安排***等工人就餐,应提供安全的就餐条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注意安全防护,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事故受伤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乘坐交通工具时应注意自身人身安全,且其在事故前饮酒,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在本次事故前脑部有旧伤,结合上述双方过错分析,一审法院酌定***对***本次事故损伤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工作交由***施工,未举证***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请求被告昌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昌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选任过失,且***亦未举证证明昌兴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父亲吴荣德、母亲吴才香为被扶养人,***应支付生活费的诉请,因***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抗辩***已诉请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其经济损失共计334029.4元;***应赔偿334029.4×65%=217119.1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364.3元和30000元医疗费,剩余应赔偿***170754.81元;二建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0754.81元,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4元,***、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106元,***负担4308元;鉴定费4719元,***、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977元,***负担274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于2016年10月2日到景德镇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大道19号一期工程工地工作。当天***在***的安排之下,同工友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外出就餐,在就餐返回工地途中,由于电动三轮车挡板脱落导致***摔倒在地受伤。***与***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就餐返回工地途中受伤应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根据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在事故前还存在左侧颞枕骨部分缺损情况。虽然根据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能明确判断本次事故与***右耳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具体参与度。但大脑系人类中枢系统,与其他器官功能紧密相关,鉴于***在本次事故中头部多处严重受创,而上诉人无法举证完全排除本次事故对***右耳听力下降的影响,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前饮酒及手术遗留左侧颞枕骨缺损旧伤,酌定上诉人***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莉
审判员 周寿林
审判员 程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梦芸
书记员胡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