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夏某某与程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2民初9352号 原告:夏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与贵池路西北侧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469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065号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269629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琦公司”)、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伦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劳务工资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源琦公司、被告伦明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程某某雇佣,在六安市金安区绿地未来城工地施工,主要从事内粉刷工作。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具体金额。被告伦明公司作为绿地未来城项目的承包商,将案涉绿地未来城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源琦公司,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程某某进行施工。然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至今未付。 被告程某某辩称,1、首先,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上,其与原告同为向被告源琦公司提供劳务人员,案涉绿地未来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源琦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款应由源琦公司给付。其次,其与原告之间并未进行过劳务费结算,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上“程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对此不知情,其后期方才了解到该份工资结算单,系原告等人前往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劳务款时出具,结算单上的签名也是由他人签署。2、原告诉请劳务费用12000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的系室内粉刷工作,后期均需二次施工进行修补。结合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下余劳务费用系90000元,并非120000元,其余部分已经在后续修补过程中实际予以支出,应当在劳务费用中抵除。综上,其仅是介绍原告至案涉项目,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琦公司辩称,源琦公司与夏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源琦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夏某某对源琦公司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源琦公司与夏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夏某某、程某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夏某某只能向程某某主张权利。2、夏某某主张的劳务工资款是工程款,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管理范畴。依据夏某某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其工资为45547㎡*9=409923元,结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夏某某并非农民工,其主张的劳务工资款应为工程款,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管理范畴。且依据源琦公司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付款汇总表,程某某工程款为3390180元,已付款3294296元,未付款95884元。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源琦公司对程某某工程款支付已超95%,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夏某某要求源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源琦公司与夏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夏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管理范畴,其主张源琦公司对程某某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伦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结算单,其中写明原告工程量为409923元,总工程量不符合一般农民工的概念。案涉款项应为原告所在劳务班组中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无权代其他工人收取款项。伦明公司与源琦公司之间、源琦公司与程某某之间均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对原告没有清偿义务。原告完成的仅系案涉项目极小部分的劳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两方面对伦明公司都没有请求权的基础。二、伦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伦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六安绿地未来城项目一期住宅北地块2-2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源琦公司并签署《劳务分包承包协议》一份,在施工过程中,不参与劳务公司下属任何人员管理,并严格按照合同付款要求向源琦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将工程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结合本案,原告系受程某某雇佣,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程某某之间,原告与伦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告不能向伦明公司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三、伦明公司与源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根据伦明公司与源琦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承包协议》,合同价为38400000元。因目前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伦明公司就六安绿地未来城项目一期住宅北地块2-2标段劳务工程向源琦公司已支付人民币48952358.14元,根据合同约定,其已足额完成支付。四、绿地集团六安盈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盈湖”)与伦明公司之间还存在欠款,不应当由上海伦明承担清偿责任。伦明公司与六安盈湖就案涉项目分别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截止至2024年10月8日,伦明公司已完成2-1标段180000000元、2-2标段128654020元、商业地块76500000元,共计产值金额385154020元。六安盈潮已支付254255852.06元,尚欠130898167.94元,案涉项目2-1标段、2-2标段已分别于2023年6月与12月份已完成竣工验收及房屋交付。伦明公司也依约分别于2023年6月27日、2023年12月20日向六安盈湖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维修保证保险凭证,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付款金额远未达到应付比例。伦明公司已向六安盈湖上报了合计产值金额385154020元作结算申请,但至今六安盈湖尚未批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伦明公司认为,在六安盈湖尚未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伦明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伦明公司与源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承包协议》,伦明公司将位于金安区三十铺镇312国道与新安大道交口西北角的六安××期××段劳务工程分包给源琦公司施工。 2021年10月7日,源琦公司与程某某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源琦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G5.Y9.Y10.S5#楼及主楼范围内的地下车库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砌体、室内外装修、屋面找平、找坡、保温材料及钢丝网铺贴、瓦屋面及零星项目砌筑抹灰(防水卷材除外)、楼地面找平、保温层及面层、水电井吊洞浇灌、电梯门及其他后收口等室内工程及室外车库顶板以上及主楼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瓦工范围内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维修质保二年的所有插播范围内的施工工作量交由程某某施工。由于工程紧,被告程某某为了能按时交付工程,程某某又将G5.Y9.Y10三幢楼内粉刷工程交由原告夏某某完成。 2023年3月6日,被告程某某承包工地的带班***作为现场证明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夏某某工程款120000元,并备注“未扣除维修款约三万伍仟元”。2024年初,***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张《工资结算表》,该表中明确尚欠90000元,并备注“已修补暂扣27932”。 另查明,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1月19日,伦明公司四次向原告付款共25130元,但每次均明确备注有“代理付款”以及“安徽源琦北区”或“安徽源琦北区2”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系劳务合同之诉,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明确表述“原告受被告程某某雇佣”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至今未付”,且在庭审中明确其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就是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因为工程紧,干不完,所以和原告协商后,将部分内粉刷工程给原告施工;从中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对方就是原告和程某某。至于具体劳务款的数额,欠条和结算单金额基本一致,被告程某某先是称要求以结算单为准,后又称对欠条认可;考虑到结算单在后,且维修已发生,以结算单中确定的尚欠劳务款90000元,更为符合实际。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90000元,应得到支持。 农民工工资与劳务工程款有着明显区别,原告仅凭目前证据要求源琦公司和伦明公司作为分包方和承建方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原告提供证据仅能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管是工程款总金额还是欠款的金额,与农民工工资并不相符;原告在庭审中辩称的代为支付其他农民工工资,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某劳务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履行或者按照本院发出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方式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