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1民初2550号
原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伦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女,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8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
原告***甲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伦明某有限公司、刘某、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上海伦明某有限公司、刘某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5339.1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业经审理,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豫07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7民终53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3)豫078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4年7月9日、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伦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5339.1元及利息暂定为5000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伦明某有限公司承揽位于原阳县平原新区建设项目,被告刘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6年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刘某后,累计向该项目送价值365807元混凝土商砼。2016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下欠105339.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伦明某有限公司辩称:卫辉法院原一审判决某海伦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裁判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后,原告也未上诉,被告刘某亦未将上海伦明列为被上诉人,各方当事人对于某海伦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某海伦某公司认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在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刘某之间,至于三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问题,与某海伦某公司无关。某海伦某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的实际受益人,在没有任何某海伦某公司盖章,或者委托人签字文件的情况下,且上海某总经理唐某在原一审中也证实被告刘某并非某海伦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要求某海伦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且供货单位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海伦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起诉状所称,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均在2016年,且2016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时间节点显示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一、答辩人刘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刘某既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与被答辩人达成口头混凝土买卖协议,刘某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答辩人依法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货款。2.某建筑劳务公司在分包平原新区绿地泰晤士新城住宅二期某地块建安工程劳务期间,因资金周转问题,第三人***称既可以为答辩人提供借款,又可以为答辩人提供商砼,因***的身份特殊性,故答辩人所需商砼均是由第三人***供货,每次需要商砼都是由施工员给***打电话,商砼进场时由刘某指定的收料员孙某负责签单,之后***和财务对账后,答辩人再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商砼款支付给***或者***指定的银行账号,截止2017年6月16日,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商砼款支付完毕。3.如果被答辩人是本案第三人***的供货方,则与被答辩人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答辩人主张货款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在与第三人***达成混凝土供需关系时,既不知道***甲有限公司,也不知道***乙有限公司,***供货后也是***向答辩人主张商砼款。截止本案诉讼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商砼款。二、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商砼款,但据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事实与理由,其陈述的260467.9元的付款最后时间节点是2018年2月,此后,截止答辩人2023年收到法院诉状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欠款,也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在诉前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货款,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跟刘某私交关系很好,是刘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帮忙,让我去帮他找商砼,给工地送过去,结果我找到***甲有限公司,我跟他们公司的一个老板关系不错,我跟他说我跟刘某关系很好,刘某的工地快停工了,他目前没钱,需要送点商砼,刘某不会欠钱,所以让***送过去点商砼,他们之间互相留了联系方式,他们双方之间协商商砼的具体型号及数量。他们之间商量的具体细节我也不清楚,当时***要现金,我说刘某不会欠你钱的,你先送货吧。
原告***甲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混凝土发货单138份及混凝土对账单5份、2015年混凝土发货单27份。证明:1、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上海伦明某有限公司承揽位于原阳县平原新区上海绿地(二期某)地块绿地泰晤士新城建设项目供应商砼的事实;2、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某;3、经与案涉项目工地收料员***对账,形成对账单,共计365807元。***是被告刘某的岳父;4、2015年8月,原告也向被告工地送过混凝土商砼,被告刘某在之前的一二审庭审中陈述不认识不知道原告,没有和原告打过交道的陈述系虚假陈述;5、其中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8月21日还有***的儿子***签收的两张发货单,***在本案二审中陈述不知情是虚假陈述。
二、收据四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页、***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付款10467.9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共计:260467.9元,下欠:105339.1元;2、被告支付的260467.9元是由***乙有限公司代收并出具的收据。
三、微信记录九份。证明:1、2023年,原告找到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平原新区的项目总经理唐某,协调要账,唐某联系到被告刘某,刘某让和工地***联系,***微信名称“人言可畏”,该微信记录系原告工作人员***与与***的聊天记录;2、通过该微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收到原告混凝土商砼以及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
四、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三份、二审笔录一份。证明:1、刘某是工地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地的收料员,***是案涉工地采购,***系刘某的岳父,***系***的儿子,其三人均在项目上干活,***已经突发疾病死亡;2、原告向案涉项目销售混凝土是因项目缺乏资金别人不送,通过***介绍,原告才向被告销售的混凝土;3、***是本案诉讼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多次帮助原告向刘某索要货款;4、对账单中***系***本人签字;5、通过***支付过20万元货款;6、2023年原告通过上海某老总唐某找刘某要账,刘某让找***对账的事实;7、因***乙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且离案涉工地较近,故替原告收的货款,并出的收据。
五、上海某有限公司企业注销、清算档案一套。证明:即使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说的,绿地泰晤士新城建设项目工地是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刘某是上海某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在该公司2021年3月5日清算报告中刘某对上海某公司注销后的未了事情个人承担责任。并于2021年3月24日核准注销登记,刘某是唯一股东且是清算组负责人,刘某应当对未支付的10533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某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平原新区绿地泰晤士新城住宅二期某地块建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并签署劳务合同一份,刘某作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证明与原告发生真实的法律关系的系刘某或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刘某与***资金往来(还款及利息)明细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刘某向***提供的***本人的银行账户及其女儿***的银行账号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利息是通过现金支付给田某,再由田某支付给***,刘某共向***还款本金26万元,利息81083元。
二、刘某与***商砼款付款明细一份及中国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7页)、浙江省某(浙江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页)。证明:刘某共向***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商砼款,并通过田某向***支付了10000元商砼款,***系刘某商砼供货方。
三、证人***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在案涉工地职务是门卫,不是收料员,同时证明对账是由财务负责,所需商砼系向***购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被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获得该证人的当庭证言。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发包方,甲方)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承包方,乙方,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2021年3月24日注销)于2014年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平原新区绿地泰晤士新城住宅二期某地块建安工程,分包给上海某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定额辅料消耗,甲方提供商品砼、钢筋、砌块等,合同价款270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有限公司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在浇砼工程后期,因故上海某有限公司无法取得某海伦某公司提供的商砼,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第三人***求助,让其提供商砼,满足工程需要。刘某与***个人关系较好,***曾向刘某出借款,***应允。从2015年年底始,***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武陟县某有限公司及其他某甲公司向案涉工地运送商砼。后刘某未支付商砼款,该公司停止供应商砼。2016年春季刘某再次求助***赊购商砼,***又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乙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向案涉工地运送商砼。原告公司与***乙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显示,从2016年4月3日起到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138份发货单,标记金额为365807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案涉工程陆续运送商砼过程中,当天***付给原告商砼款30000元,而后***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刘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其女儿代收)转50200元(转款附言***砼款)。
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4日,原告合作人即案外人***乙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四份,其上分别载明收上海绿地二期某地块混凝土砼款30000元、20000元、10467.9元、200000元。
2023年7月27日,案外人***乙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期间案涉工地从原告公司处购买了商砼365807元,由某乙公司代收了260467.9元商砼款,下欠105339.1元商砼款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自认收到上述30000元+20000元货款与2017年的收款10467.9元(原告称系车辆事故赔偿款,错误归与刘某的付款)及2018年2月14日***给付的商砼款20万元。
目前尚拖欠原告商砼款365807元-30000元-20000元-10467.9元-200000元=105339.1元。
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刘某向***支付商砼款及材料款合计90余万元(其中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支付款项合计462200元);在工程竣工后即2018年2月13日,刘某让其妻弟***在***的账户上存款350000元,次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刘某付给***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71633元。
2023年5月份,刘某妻弟***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建立微信,并通过微信对账。微信显示:“***:共计货款357913.35元,已支付26万元,尚欠97913.35元。2016年8月29日付50000元,2017年1月付10000元,2018年2月付200000元;***:我现在查到的是好多款项我们都是付给***,还有他女儿的账户上,都是商砼款,你发过来我们一起把这个钱找出来,付是肯定付不了的,这么多年不可能不付拖到现在的”等内容。
***自述:“2018年2月13日刘某让***向***转账35万元用于还***借款,刘某说欠联华混凝土款时间不短了,人家整天要钱。***你先转给某丙公司20万吧,也算先借你的钱....”。***曾用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个人独资成立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分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过程中,在工程后期,因故上海某有限公司不能得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砼。刘某因与第三人***关系较好,便向其求助提供商砼,满足工程需要。***利用自身关系,找到原告公司向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商砼。提供商砼过程中及案涉工程竣工后的2018年2月份的付款,为***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为30000元+20000元+10467.9元+200000元,合计260467.9元。根据被告刘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其就向***支付商砼款及材料款合计90余万元(其中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支付款项合计462200元)。且在工程竣工后即2018年2月13日,刘某让其妻弟***在***的账户上存款350000元,次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本案商砼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刘某与***之间形成的。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刘某已将商砼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但***获得商砼款后并未支付清给原告,其占用刘某所支付的商砼款不支付给供货商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
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均抗辩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交付商砼后,未能收齐货款,在案涉工地工程竣工后还持续通过***向刘某追要货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533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的货款本金10533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至该笔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78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40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一、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直属支行营业部;账号:16-0051010********;二、联系我庭使用短信链接缴费,联系电话0373-406****),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卫辉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