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19)陕0404民初4285号

 

原告: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唐延国际中心224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旭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霞,女,汉族,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致平大街以南广德路以东广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郑乐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民航)与被告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地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北民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空地面与陕西宇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2.航空地面立即返还7.32亩所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基础设施;3.确认西北民航应当给付给航空地面的补偿费用为3512934.6元;4.航空地面给付土地占有使用费146400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及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租金12810元计算),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6368.4元及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557.24元计算);5.航空地面给付因未搬离导致50%拆迁款未到账给西北民航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616576.39元及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每月51381元计算)。6.航空地面给付因未搬离导致西北民航违约损失143389.86元;7.航空地面给付因未搬离额外产生的场地雇佣3名管理人员工资支出91000元;8.诉讼费由航空地面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北民航隶属于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管理局在位于底张镇的机场区域内有106.257亩土地使用权,租给西北民航使用,相关各方均将该106.257亩土地称为咸阳基地。2010年,西北民航与航空地面签订合同,约定航空地面租赁西北民航咸阳基地内7.32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基础设施,租期五年,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4月,西北民航与子公司宇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西北民航将咸阳基地委托给宇威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7月31日,宇威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航空地面签订《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约定续租八年。《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第五条约定:所租赁土地被征用、被置换等导致宇威公司无权处置所租赁土地的,本协议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也不赔偿对方的损失。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协议终止,则租金据实结算,补偿由西北民航与征收人协商,获得的补偿按照西北民航30%、航空地面70%的比例分配。2018年6月,管理局和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西北民航,因咸阳机场站坪扩建项目需要占用乙方所租赁的土地,西北民航随即通知航空地面,并由西北民航与西部机场集团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航空地面出资建设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5018478元,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向航空地面给付3512934.6元。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受托人宇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西北民航授权范围内与航空地面签订合同,当时航空地面即清楚地知道咸阳基地是西北民航委托宇威公司管理的。因此,《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应当直接约束西北民航和航空地面。经双方多次交涉,西北民航与航空地面对因机场站坪扩建终止租赁关系并无争议,但航空地面不认可补偿金额,至今未交还所租赁的土地。西北民航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28日,甲方宇威公司与乙方航空地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咸阳基地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2013年5月2日,甲方宇威公司、乙方西北民航、丙方航空地面签订《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咸阳基地土地及全部资产划归于乙方,原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出租方由宇威公司变更为西北民航,乙方全权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包含未清算的租赁、水电费用和所有业务往来,合同内容不变,征得丙方同意,甲乙丙三方达成一致,作为《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共同遵守。2015年4月2日,甲方西北民航与乙方宇威公司签订《咸阳基地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具有房地产管理经验的乙方对咸阳基地进行运营管理工作,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基地路东小二楼门面房、鱼塘、宿舍楼、场区绿化、外租区物业的经营管理、维护维修、新建等工作(不包括库房管理、设备维护维修及员工宿舍日常工作的管理)。2015年7月31日,甲方宇威公司与乙方航空地面签订《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双方鉴于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的7.32亩土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基础设施(供水基础管道及供电线路),租期五年,至2015年7月31日止。而就续租达成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仅向乙方提供了7.32亩光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供水、供电基础管道和线路,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均由乙方自行建设等内容。2017年、2018年,航空地面数次向宇威公司交纳租金和电费等费用。

本案中,西北民航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而该合同的甲乙双方为宇威公司和航空地面,西北民航非合同当事人。西北民航诉称受托人宇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西北民航授权范围内与航空地面签订合同,当时航空地面即清楚地知道咸阳基地是西北民航委托宇威公司管理的。因此,《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应当直接约束西北民航和航空地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宇威公司并非在西北民航的授权范围内与航空地面订立合同。西北民航主张其与宇威公司系委托关系基于两份合同,一份系《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协议》,另一份系《咸阳基地委托管理协议》。从内容来看,《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中的西北民航与宇威公司并非委托关系,而是宇威公司航空地面的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西北民航,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此外,《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概括转让针对的是《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故对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无约束力。从《咸阳基地委托管理协议》的内容来看,西北民航与宇威公司确系委托关系,但委托的内容为基地路东小二楼门面房、鱼塘、宿舍楼、场区绿化、外租区物业的经营管理、维护维修、新建等工作(不包括库房管理、设备维护维修及员工宿舍日常工作的管理)。而《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的租赁物为7.32亩光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供水、供电基础管道和线路,由此可见,宇威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并非在西北民航的授权范围内。其次,西北民航称航空地面实际向其给付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根据航空地面提交的证据,该公司于2017年、2018年交纳租金和电费等费用时,收款人均为宇威公司。最后,西北民航认为航空地面曾与其协商续租,还向其就分歧提出过要求,说明航空地面自始至终都知道其委托宇威公司管理咸阳基地的事实,所以西北民航为实际的出租人。本院认为,西北民航系咸阳基地的权利人,即使航空地面与其协商续租、向其提出要求,也不能当然地推定航空地面知道西北民航主张的委托关系。此外,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的内容并不在《咸阳基地委托管理协议》的委托范围内,所以无论航空地面知道与否,西北民航都非实际出租人。

综上,西北民航非《土地使用权续租协议》的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交2219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牛传旺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王耿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