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民初34号
原告: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唐延国际中心224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旭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生,该单位职工,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工业园区洮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远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该单位职工,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财政局。机构地址: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南大街9号。
负责人:林树岩,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吉林储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吉林储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机场建设公司)与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机场)、白城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西北机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被告长安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被告白城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机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安机场立即向西北机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865,272.66元;2.请求判令长安机场立即向西北机场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65,27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为:1,649,982.468元)。3.请求判令长安机场立即向西北机场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l年4月6日为3,252,873.554元。以上合计暂11,768,128.68元。4.请求判令白城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长安机场、白城市财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长安机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由长安机场开发的新建吉林省白城长安民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地点在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签订合同价为73,804,310.25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同意合格,2017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9,042,749.16元,并签订相应的结算报告,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72,177,476.5元,尚欠6,865,272.66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57页14.4.2(2)约定“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财政局为其唯一股东,白城市财政局至今仍未实缴到位,且无证据证明长安机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白城市财政局的财产,因此白城市财政局应对长安机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以上工程款,但被告仍不予支付,西北机场建设公司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长安机场辩称,第一点,长安机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所欠的是应当返还的质保金,共计3,952,137.46元。第二点,因为是返还质保金,所以长安机场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第三点,返还质保金与白城市财政局没有关系,白城市财政局已实际缴付出资,长安机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西北机场建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白城机场作为招标人,就新建吉林省白城长安民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认,中标人为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合同的当事人是被答辩人与白城机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发生的纠纷应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数额,协商解决,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二、答辩人在白城机场设立中的出资额人民币2000万元已实缴到位,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2012年11月3日,白城市人民政府(白政函[2012]164号)委托白城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履行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出资人职责,白城市人民政府为实际出资人。根据《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答辩人是白城机场的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持股比例为100%。2012年11月16日,答辩人通过人民银行将2000万元人民币转入到白城机场账户内,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2012年11月19日,白城市三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白三元会所验字[2012]第99号《验资报告》一份,确认答辩人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到位。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出资至今仍未实缴到位的问题。三、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财产独立。答辩人与白城机场各自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有各自独立的财务管理,有各自独立的财产,该公司是一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不参与白城机场的经营管理,既未占用白城机场任何财产,也未从白城机场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白城机场财产不独立的情况。四、被答辩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作为白城机场的股东,出资额2000万元已实缴到位,白城机场的财产独立于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对白城机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该对答辩人出资额未实缴到位以及白城机场财产不独立于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错误,故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错误,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应为1,165,523.06元。被答辩人与白城机场虽然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是被答辩人与白城机场是在2017年6月1日进行的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9,042,749.16元,对此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予以自认,可见,最终结清证书的颁发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第57页14.4.2(2)项“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的约定,白城机场应在2017年6月9日前给付工程款。现虽没有如期给付工程款,但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6月9日开始,而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故被答辩人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错误。六、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错误,故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数额错误。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第57页14.4.2(2)项“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白城机场应在2017年6月9日前给付工程款,现虽没有如期给付,但是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7年8月4日开始,而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故被答辩人请求给付违约金的数额错误。七、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减少。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白城机场的股东,其出资额已全部实缴到位;白城机场是完全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被答辩人的诉求应依法向白城机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对白城机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西北机场建设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络查询白城市财政局信用报告和长安机场的企业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白城市财政局为长安机场的股东。
证据二、对账函一份,长安机场认可欠我方3952.137.46元工程款。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第57页通用条款14.4.4.1(2)中和86页关于最终结清的执行约定14.4.2(2)条款中有约定,我们要求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
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证明本工程在2019年6月1日办理了结算。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本工程于2015年10月26日经各验收单位验收合格。
长安机场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双方对账所欠的是5%的质保金,总数额是3,952,137.46元,这个是5%的质保金,而不是欠付的工程款,应该在质保期两年以后予以给付,不应该涉及有关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对于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白城市财政局质证,第一点,首先同意长安机场第一部分质证意见,不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欠的仅仅是质保金。第二点,西北机场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更不能证明我方存在出资额未实缴到位的事实。第三点,西北机场建设公司所举的施工合同,要求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前提是有违约事实的存在,那么根据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违约事实存在,其次按照该合同56页至57页14.4.4.1.2的约定,西北机场建设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也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第57页第14.4.2的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7日内完成。那么根据西北机场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可见,双方之间最终结算的日期是2019年的6月1日,这一事实西北机场建设公司在起诉书中也明确自认,假设说存在违约事实,其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的起始点不是其主张的2015年的10月26日,而应当是2019年的6月1日,所以其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对于原告方所举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没有异议,审核表证明了双方之间的结算时间以及最终结清证书颁发时间,对于其提供的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只是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其他意见没有了。
白城市财政局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计2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新建吉林省白城长安民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认中标人为西北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白城市财政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共计3份,《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白城市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银行回单)、白城市三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目的: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是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白城市财政局出资设立,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白城市财政局已经将出资款全额转入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11月19日经白城市三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白城市财政局作为被授权出资人,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组证据:共计2份,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表》,
证明目的: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白城市财政局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白城市财政局对白城机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共计1份,案号为(2020)吉08执异30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白城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被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该裁定查明的事实是,白城市财政局作为长安机场的股东,2000万元出资额已经实缴到位,长安机场的财产独立于白城市财政局的财产,白城市财政局对长安机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四组证据综合证明:长安机场是一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市场主体,白城市财政局作为长安机场的股东,2000万元出资额已经实缴到位,长安机场的财产独立于白城市财政局的财产,白城市财政局对长安机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西北机场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西北机场建设公司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白城市财政局所说质保金返还计算日期和利息、违约金计算日期是从实际竣工日期计算,并不是从结算报告签订日期计算。对白城市财政局提供的关于长安机场资产独立经营核算无异议。对白城市财政局实缴2000万元到位没有异议,对执行裁定没有意见。
长安机场质证,对白城市财政局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长安机场是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西北机场建设公司与长安机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北机场建设公司承建由长安机场开发的新建吉林省白城长安民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地点: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签订合同价款73,804,310.2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西北机场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长安机场尚欠西北机场建设公司工程质保金3,952,137.46元。
本院根据西北机场建设公司的起诉和长安机场、白城市财政局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白城市财政局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长安机场应否支付西北机场建设公司工程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3.白城市财政局对欠款和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西北机场建设公司与长安机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北机场建设公司承建长安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西北机场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合格并结算了工程款,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长安机场现尚欠西北机场建设公司工程质保金3,952,137.46元。现质保期已过,长安机场应给付西北机场建设公司工程质保金3,952,137.46元及利息,因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质保金未约定违约责任,西北机场建设公司要求长安机场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长安机场是一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市场主体,白城市财政局作为长安机场股东,2000万元出资额已经实缴到位,长安机场资产独立于白城市财政局的财产,白城市财政局对长安机场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3,952,137.46元及利息(以3,952,137.4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结清止);
二、白城市财政局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8.77元,由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34.00元,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37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倪继迎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