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无业,住陕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无业,住陕西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19号楼5层1**50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3号**国际中心22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华东方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民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方与海华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与海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机场改、扩建项目劳务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13XXXX102)》,此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前往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海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总额来自其签字确认的合法、有效、明确的工程施工材料,其应承担拖延结算的法律后果。3.我方要求海华公司支付利息具有合法依据。根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虽然我方与海华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但是未结算的原因系海华公司故意拖延搪塞,恶意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影响海华公司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即应向我方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本案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起计算。二、海华公司所提交的《免责声明》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免责声明》称“该合同无须合同各方实际履行。”与此相反,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组织劳务人员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施工,且案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据此,该《免责声明》与事实不符,该约定不具有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免责声明》另称:“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合同主体自行承担责任。”案涉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基本要求;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依法进行裁判,任何人都不可以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据此,该《免责声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各方法律关系正确,海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海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与榆林鼎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公司)签署的《机场改、扩建项目劳务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13XXXX102)》(以下简称C102合同)效力问题。1.这个合同是包含在我方与西北民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内,与榆林公司签署的合同无需实际执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方便西北民航公司与榆林公司内部结算。2.实际施工和结算履行的是我方与西北民航之间的合同,且工程款已经结清。3.《免责声明》佐证上述两点。二、关于《免责声明》效力问题,签订C102合同及声明目的是西北民航公司与榆林公司的内部管理。C102合同无需实际履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履行C102合同。三、榆林公司所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问题,榆林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且我方与西北民航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项。 西北民航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华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3550333.74元;2.判决海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剩余劳务款的利息(以3550333.7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海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海华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西北民航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机场改、扩建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13XXXX100,以下简称C100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联合如下两家公司作为联合施工方:1、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榆林公司。一、项目名称:俄罗斯***(KALUKA)机场改、扩建项目。二、工程内容:“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全部作业内容。三、工程参与人员:乙方派遣207名工作人员,详情见合同“附件二:***项目部人员名单”,除此以外乙方还应配备20名备用人员,以备不时之需。四、工程费用:(一)工程劳务费用总额:乙方及其联合施工方承接本工程的总劳务费用为1650万元。详情见合同“附件三:工程量报价明细及工程劳务费用清单”。(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330万元)作为劳务费预付款。2、乙方施工人员入场施工后,参照附件三“工程量报价明细及工程劳务费用清单”中所列各项单价,甲方每月15日支付上月劳务工资及劳务单项已完成工程劳务费用总额的80%。3、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除壹拾万元保证金以外的剩余尾款(验收应在施工期结束且乙方提交中文竣工资料和报告以及书面验收申请后30日内进行,届时如非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未能在施工结束后30日内进行验收,甲方仍需于乙方提交中文竣工资料和报告以及书面验收申请后30日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4、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为壹拾万元。五、施工时间:入场时间:2014年3月1日前,离场时间:2014年8月31日(总工期共计184天。人员入场时间根据现场准备情况和实际航班情况可作出调整,提前或延后的时间不应超过10天,离场时间根据入场时间变化作出同样调整)。该合同尾页甲方处盖有海华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盖有西北民航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后附件三《工程量报价明细及工程劳务费用清单》共两页,清单第一页中列有职务、人数、时间、工资、小计等内容,分别包含项目部人员、机械人员、设备人员三大项内容,合计金额6787227元。清单第二页中列有工作名称、数量、单位、单价、合计等内容,其上共列有17小项内容,合计金额9712773.5元。 同日,海华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榆林公司(劳务服务方,乙方)签订C102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俄罗斯***(KALUKA)机场改、扩建项目。二、劳务服务内容:为俄罗斯***机场改、扩建工程提供施工劳务服务。三、工程参与人员:乙方组织派遣110名(此外还应配备20名备用人员,以备不时之需)项目工程劳务人员,配合甲方进行施工,服从甲方现场组织管理。四、劳务服务费用:(一)劳务费用总额:乙方承接本工程的劳务费用为971.2773万元。详情见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报价明细及工程劳务费用清单”。(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291万元)作为劳务费预付款。2、乙方施工人员入场施工后,参照附件一“工程量报价明细及工程劳务费用清单”中所列各项单价,甲方每月15日支付上月劳务工资及劳务单项已完成工程劳务费用总额的90%。3、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除壹拾万元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尾款(验收应在施工期结束且乙方提交中文竣工资料和报告以及书面验收申请后30日内进行,届时如非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未能在施工结束后30日内进行验收,甲方仍需于乙方提交中文竣工资料和报告以及书面验收申请后30日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五、提供劳务服务的时间:入场时间:2014年3月1日前,离场时间:2014年8月31日(总工期共计184天。人员入场时间根据现场准备情况和实际航班情况可作出调整,提前或延后的时间不应超过10天,离场时间根据入场时间变化作出同样调整)。该合同尾页甲方处盖有海华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盖有榆林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后附件一《工程量报价明细及工程劳务费用清单》内容与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签订的C100合同书中附件三《工程量报价明细及工程劳务费用清单》第二页内容一致。 同日,西北民航公司与**公司、榆林公司共同出具《免责声明》,载明:“应西北民航公司、**公司和榆林公司要求,海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分别与西北民航公司签署了《俄罗斯***机场改、扩建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00万元;与**公司签署了《俄罗斯***机场改、扩建项目劳务服务合同书》,合同金额为578.7227万元;与榆林公司签署了《俄罗斯***机场改、扩建项目劳务服务合同书》,合同金额为971.2773万元。上述三份合同均为西北民航公司、**公司和榆林公司内部管理之用,无须合同各方实际履行。对于上述三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项目内容、总价以及因该三份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由西北民航公司、**公司和榆林公司承担责任,概与海华公司无关,特此声明。”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海华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海华公司发包给西北民航公司,榆林公司只是西北民航公司的联合施工方,与海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海华公司之所以与榆林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初衷是西北民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牵头公司,为了方便其与**公司、榆林公司内部管理,海华公司才分别与**公司、榆林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无须各方实际履行。且在西北民航公司、**公司、榆林公司共同出具的《免责声明》中也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具体内容、总价及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西北民航公司、**公司、榆林公司内部解决,与海华公司无关。海华公司还称C102合同书中的附件一与C100合同书中的附件三内容一致,恰恰证明C102合同书的内容包含在C100合同书之内,海华公司只需向西北民航公司履约,无需对同一工程支付两次工程款,无需向榆林公司履行结算义务。**、***称《免责声明》中约定:“该合同无须合同各方实际履行”,但与此相反,C102合同书签订后,榆林公司积极组织劳务人员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据此,《免责声明》的约定与事实不符,该约定不具有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免责声明》中还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合同主体自行承担责任”。C102合同书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基本要求。据此,**、***认为《免责声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各方的身份,**、***称海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西北民航公司,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列明了榆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联合施工方。西北民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榆林公司提供劳务施工。**、***还称榆林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注销,**、***是榆林公司的股东,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均是由**负责,相关文件有**的签字。海华公司称其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西北民航公司,榆林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之间是联合施工的关系,海华公司表示其不清楚**、***的身份。西北民航公司则称海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就涉案工程海华公司找到西北民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西北民航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榆林公司和**公司负责劳务部分的施工,这两家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组成联合体从海华公司处分包了技术和劳务。西北民航公司称海华公司已经结清了其与**公司的费用,但尚未结清榆林公司的费用。 2014年9月20日,海华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西北民航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机场改、扩建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联合如下两家公司作为联合施工方:1、**公司;2、榆林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C100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俄罗斯***机场改、扩建工程施工。C100合同书原定的施工时间为:入场时间:2014年3月1日前;离场时间:2014年8月31日前。乙方实际入场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截止2014年8月31日俄罗斯***机场改、扩建工程施工仍未结束,施工时间需顺延,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项目施工时间顺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施工顺延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俄罗斯***机场改、扩建工程施工全部完工为止,期间视工程完成工作量和剩余工作内容等情况,不同工种人员可根据甲方要求分批离场。二、施工顺延期间的工程费用:1、双方同意施工顺延期间的工程劳务费用由甲方在C100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具体约定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俄罗斯***机场改、扩建工程施工全部完工之日止,甲方按照“补充协议附件一”中的计费标准向乙方支付项目部人员、机械人员、设备人员顺延工作期间的工程劳务费用。三、新增工程项部分的工程劳务费用按照“补充协议附件二”中的价格标准据实结算。四、由于目前实际施工工期已晚于双方原计划时间,在后续的施工中,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备的设备和物料保障,乙方需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增加必要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以确保全部工程在2014年10月31日前顺利完工。五、甲方应当于俄罗斯***机场改、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增加的全部工程劳务费用(验收应在施工期结束且乙方提交中文竣工资料和报告以及书面验收申请后30日内进行,届时如非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未能在施工结束后30日内进行验收,甲方仍需于乙方提交中文竣工资料和报告以及书面验收申请后30日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六、除上述内容以外,C100合同书的原条款均保持不变。本补充协议为C100合同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C100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与海华公司、西北民航公司均确认就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施工完毕并撤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海华公司称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于2015年5月25日将工程交付给了发包方使用,2015年6月16日,航班正常运营。 **、***提交了2014年3月-12月工程款结算说明、工程量清单、《劳务施工人员国内待工补偿费用说明》《伤员工资》《车票费用清单》《劳务款结算确认书》、邮箱截图、西北民航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海华公司应向榆林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0725283.62元;海华公司应向榆林公司支付合同内零工及额外工程工资费用共计3355620.5元;合同内管理人员机械人员工资费用共计10154246元;海华公司应向榆林公司支付国内待工人员待工费用292600元、出行费用28628.5元、伤员工资36000元;西北民航公司与榆林公司确认了海华公司应向榆林公司支付劳务款的金额,海华公司拒不在确认书中签字,榆林公司一直向海华公司催要工程款。 其中,2014年3月-12月工程款结算说明系依照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签署的C100合同书进行的结算。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的《3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一、西北民航人员及机械队发生费用546825元(依照3月工程费用明细单),依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为546825*80%=437460元。二、劳务队发生费用213000元(其中63000元为合同项目费用,150000元为合同项目外增加费用),依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为63000*60%+150000元=187800元。三、3月份工程款总额为437460元+187800元=625260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的《4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一、西北民航人员及机械队发生费用816503元(依照4月工程费用明细单),依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为816503元*80%=653202元。二、劳务队发生费用475000元(其中63000元为合同项目费用,412000元为合同项目外增加费用),依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为63000*60%+412000*80%=367400元。三、西北民航借款共计72394元。四、4月份结算总额为653202+367400-72394=948208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的《5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一、西北民航人员及机械队发生费用944006元(依照5月工程费用明细单),依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为944006*80%=752397元。扣除1名施工员停工10日费用3900元。本月应结算费用为752397-3900=748497元。二、劳务队发生费用331000元,零工费用60000元,打井费用10580元*22*60%=139656元,依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为199656*60%+331000元*80%=384594元。三、西北民航借款共计73637元。四、5月份结算总额为748497+384594-73637=1059454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的《6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工程施工费用共8小项,合计结算费用为1631745.8元;西北民航借款共计44999元。6月份结算总额为1631745.8-44999元=1586746.8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的《7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工程施工费用共10小项,合计结算费用为1922050元;西北民航借款共计42629元。7月份结算总额为1922050-42629元=1879421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8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工程施工费用共10小项,合计结算费用为2568616元;西北民航借款共计42449元。8月份结算总额为2568616-42449元=2526167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的《9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工程施工费用共12小项,合计结算费用为2637775元;西北民航借款共计68076元。9月份结算总额为2637775-68076=2569699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的《10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工程施工费用共15小项,合计结算费用为2236430.3元;西北民航借款共计151558元。10月份结算总额为2236430.3元-151558元=2084872.3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11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工程施工费用共13小项,合计结算费用为1354594元;西北民航借款共计110333元。11月份结算总额为1354594-110333=1244261元。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12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工程施工费用共5小项,合计结算费用为478392元;借款共计109631.78元。12月份结算总额为478392-109631.78=368760.22元。上述工程款结算说明尾页海华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处有**或***的签字,西北民航公司授权代表人处均有**的签字。 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务施工人员国内待工补偿费用说明》中列有姓名、时间、天数、应补工资等内容,应补工资合计为292600元。该补偿费用说明尾页海华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处有**的签字,西北民航公司授权代表人处有**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的《伤员工资表》中载有程元庆、杨有钱、***8月份、9月份工资金额,工资合计36000元。该表空白处有**、***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车票费用清单》共两页,其上列有名称、日期、金额、手续费、硬座金额、数量、小计、硬座合计等内容。第一页清单中载明的车票金额合计为25394元,该页空白处有**、***的签字。第二页清单中载明的车票金额合计为14133.5元,该页空白处有***、**的签字。 **、***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共3页,第一页表格中列有20小项施工内容及对应的数量,该表格下方有**、**、***等人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第二页抬头为“铺设土工布计算方法”,该页包含每延米排水窗管土工布铺设宽度计算方法、排水窗管长度计算、土工布面积合计三部分内容,该页下方有**、**、***等人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第三页抬头为“总工程量”,其上列有2项工作名称,合计金额20124元,该页下方有***、**、***等人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 邮件截图显示:2015年2月3日,**向***发送主题为“12月结算说明”的邮件,邮件内容为:“***:这是12月结算说明,请接收确认。西北民航公司**。”2015年2月4日,***向**发送主题为“机场项目12月结算说明”的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北京海华***”,邮件内容为:“**,你好。12月份结算签字确认扫描版附件,请查收,余下工程款往来账目是否正确,如果无异议,咱们也签署一个阶段性总结,按照此额度结算。” 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的《劳务款结算确认书》载明:“甲方:海华公司;乙方:西北民航公司;丙方:榆林公司。俄罗斯***机场改、扩建项目系由海华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西北民航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榆林公司作为劳务服务方的建设工程项目。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就海华公司应向榆林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三方确认如下:应付款共计:24335978.62元;已付款共计:20785644.88元;未付款共计:3550333.74元。”该确认书甲方代表处为空白,没有人签字;乙方代表处有**的签字,丙方代表处有***的签字。该确认书后附有《工程量报价明细及工程劳务费用清单》《合同内零工及额外工程工资费用汇总》《合同内管理人员机械人员工资费用汇总》《单独计算部分》等明细表格,表格最后一页载明:“工程总费用=劳务结算费+人员工资+单独计算部分:24335978.62元;公司共计收入:20785644.88元;未付款余额:3550333.74元。”该表格每页中均有**、***的签字。 西北民航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了《证明》,载明:“**系我单位员工,在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2014年,在‘俄罗斯***机场改、扩建项目’施工过程中,**系我单位现场负责人,相关施工及结算资料由其代表我单位签字确认。” 关于上述人员的身份,**、***称***是榆林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负责人,**是西北民航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海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负责人。 海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2014年3月-12月工程款结算说明,海华公司称根据其公司的转账交易记录显示,每月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其已向西北民航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关于《劳务施工人员国内待工补偿费用说明》,海华公司称该表中的费用其已经支付给西北民航公司,**、***仍要求其再次支付待工费并且提起诉讼,主观上存在捏造事实的故意,客观上存在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支付的行为,是想借助司法途径实现其非法目的,主客观统一,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对**、***主张的员工工资,海华公司称已经包含在其向西北民航公司每月支付的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中,其无需再次支付。关于《伤员工资表》《车票费用清单》,海华公司称这两份证据中签字单位为西北民航公司和榆林公司,没有其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即使存在该笔费用,也是西北民航公司与榆林公司内部结算问题,**、***要求海华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关于工程量清单,海华公司认可工程量清单中签字人员,并称签字人员都是其与西北民航公司签订的C100合同书名单中的人员,海华公司认为这些人都是西北民航公司的人员。海华公司还称该证据是对工程延期后工作量现场临时的约定,不能通过该证据计算出欠付工程款。关于邮箱截图,海华公司称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其与西北民航公司的**已确定完毕,该证据和榆林公司无关,更无法体现海华公司搪塞拖延、拒绝签字以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该证据恰好能证明2015年2月是双方最后联系的时间,即便存在**、***未主张的劳务款,也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劳务款结算确认书》及应付款清单,海华公司称《劳务款结算确认书》没有经过其的签字确认,并且其从未见过该份确认书,很明显是造假,是**、***为了规避诉讼时间问题改写的日期。关于签字人员的身份,海华公司称**是西北民航公司的人员,***是海华公司的人员,当时***确实在项目上,海华公司不清楚***的身份。西北民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其称榆林公司与**公司不直接与海华公司对接,对两家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分别进行确认并分别签订月结算单,具体是由西北民航公司将两家公司每月向其报送的工程量进行汇总后再报送给海华公司,由其与海华公司核对工程量。关于签字人员的身份,西北民航公司认可**、***关于签字人员身份的陈述意见,称***是海华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由其每月负责和西北民航公司核算工程量,每个月的结算单都有***的签字,期间也有西北民航公司另外一个负责人**的签字。 海华公司提交了《收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欲证明西北民航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收取工程款,海华公司已向西北民航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海华公司向西北民航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因工程款已结清,西北民航公司再未向海华公司主张权利,假设有未主张的权利,现诉讼时效已过;榆林公司或**、***从未与海华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假设双方存在关系,也早过诉讼时效。其中,西北民航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款委托函》载明:“海华公司:关于俄罗斯***机场改扩建工程贵公司给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我公司委托收款人信息如下: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科技路分理处;账号:……”付款凭证显示:1、***于2014年2月13日向**账户支付3000000元;2、海华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西北民航公司账户支付300000元,备注为预付款;3、***于2014年4月28日向**账户支付622770元;4、***于2014年6月18日向**账户支付948208元;5、***于2014年7月16日向**账户支付500000元、559454元;6、***于2014年8月13日向**账户支付1000000元、586746.8元;7、***于2014年9月3日向**账户支付1000000元、879421元;8、***于2014年9月23日向**账户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526167元;9、***于2014年10月11日向**账户支付60000元;10、***于2014年10月17日向**账户支付500000元;11、***于2014年11月4日向**账户支付292600元;12、***于2014年11月6日向**账户支付700000元、1000000元;13、海华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西北民航公司账户支付300000元,备注为咨询服务费;14、***于2014年11月11日向**账户支付569699元;15、***于2014年11月28日向**账户支付1000000元;16、***于2014年12月3日向**账户支付1000000元、84872.3元;17、***于2014年12月10日向**账户支付1000000元、500000元;18、***于2014年12月11日向**账户支付500000元;19、***于2014年12月19日向**账户支付600000元;20、海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西北民航公司账户支付400000元,备注为咨询服务费;21、***于2015年1月5日向**账户支付5292元;22、***于2015年2月16日向**账户支付4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0475230.1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该证据恰恰证明应该由海华公司向榆林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积极向海华公司、西北民航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西北民航公司与榆林公司就海华公司应向榆林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进行了结算,但海华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西北民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称已收到海华公司委托西北民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785644.88元,具体是由西北民航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个人账户向榆林公司的账户支付。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西北民航公司陈述其只收取技术服务费1000000元,该1000000元是通过海华公司的账户支付到了西北民航公司的账户。而针对榆林公司的劳务施工费,西北民航公司主张海华公司还没有付清。西北民航公司还称就榆林公司、**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经过了其与海华公司、榆林公司、**公司的共同确认,由海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西北民航公司,再由西北民航公司的项目经理**转付给榆林公司、**公司。对此,海华公司称其先是根据C100合同书向西北民航公司支付预付款,之后根据3月-12月工程款结算说明中双方确认的金额,按照工程进度向西北民航公司支付工程款。海华公司主张已向西北民航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付款金额为20475230.1元。海华公司还称其所支付的工程款就是C100合同书项下全部工程款,没有劳务费和技术服务费的区分。对此,西北民航公司认可已收到海华公司支付的20475230.1元。 关于工程结算情况,**、***称其与海华公司并未办理过最终结算,其曾找过海华公司三次要求办理结算,但海华公司拒绝办理。西北民航公司称其与海华公司并未办理过最终结算,其曾协助榆林公司的人员一起到海华公司处办理结算,但是没有办成。对此,海华公司称其只与西北民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榆林公司没有关系,其没有义务与**、***办理结算。海华公司还称其已向西北民航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后期结算的问题。 榆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公司股东为**、***。该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依据榆林公司与海华公司签订的C102合同书向海华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同时,结合**、***的庭审陈述,法院认定,榆林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华公司承包俄罗斯***机场改、扩建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西北民航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C100合同书,C100合同书中载明榆林公司与**公司系西北民航公司的联合施工方。同时,海华公司又与榆林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C102合同书。庭审中,双方对C102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榆林公司与**公司、西北民航公司共同出具的《免责声明》载明:“应西北民航公司、**公司和榆林公司要求,海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分别与西北民航公司签署了《俄罗斯***机场改、扩建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与**公司签署了《俄罗斯***机场改、扩建项目劳务服务合同书》,合同金额为5787227元;与榆林公司签署了《俄罗斯***机场改、扩建项目劳务服务合同书》,合同金额为9712773元。上述三份合同均为西北民航公司、**公司和榆林公司内部管理之用,无须合同各方实际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与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签订的C100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一致,也就是说海华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是为了西北民航公司与榆林公司、**公司内部管理之用,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各方均是明知的。其次,涉案工程均是以西北民航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是海华公司直接向西北民航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支付,涉案工程的月度结算亦是由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进行办理确认,榆林公司并未直接与海华公司进行过结算,海华公司亦未直接向榆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系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签订的C100合同书。而C100合同书中虽列明榆林公司与**公司系西北民航公司的联合施工方,但榆林公司与**公司并未在C100合同书中签字或**,C100合同书的合同主体系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榆林公司并非C100合同书的相对方。庭审中,西北民航公司认可是榆林公司与**公司将工程量上报给西北民航公司,西北民航公司再与海华公司进行确认,榆林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海华公司进行过工程量确认。也就是说,榆林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的C102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榆林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签订的C102合同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C102合同书系无效合同。 第三,如上所述,榆林公司与海华公司签订的C102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榆林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海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事实上,榆林公司作为西北民航公司的联合施工人,由西北民航公司与海华公司签订C100合同书,海华公司按照C100合同书的约定向西北民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榆林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则不存在合同关系,海华公司亦未向榆林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榆林公司并非海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无权要求海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提交的《劳务款结算确认书》亦无海华公司的签字或**确认,由此不能约束海华公司。故,**、***要求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提交证据1.电子邮件记录,用以证实榆林公司、海华公司、西北民航公司一直就案涉工程协商结算,榆林公司多次要求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海华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车票、照片、仲裁委员会文件,证明目的是榆林公司一直向海华公司主张权利,海华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榆林公司多次向海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海华公司一审期间向法庭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海华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体现和本案的劳务费有关联性,海华公司和榆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和西北民航公司有合同关系。证据3.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程施工期间,每日工程例会的会议签到表。证明目的是,榆林公司与海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密切关系;榆林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海华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海华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签到表是每个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开例会,当然会有我方负责工程人员的签字,但是参加会议不代表与我方具有合同关系。西北民航公司对于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西北民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用以证明西北民航公司协助榆林公司追索剩余劳务款,劳务款归榆林公司所有,海华公司拒绝支付。**、***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海华公司对于西北民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为**、***是否有权利依据C102合同向海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主张C102合同是榆林公司与海华公司签订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海华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海华公司则主张依据榆林公司与**公司、西北民航公司共同出具的《免责声明》,C102合同无须合同各方实际履行,故榆林公司无权依据C102合同向海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虽然海华公司与榆林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C102合同书,但是签订该合同的同日,榆林公司与**公司、西北民航公司共同出具的《免责声明》,载明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之间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之技术服务合同、C102合同以及海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均为西北民航公司、**公司和榆林公司内部管理之用,无须合同各方实际履行。从上述《免责声明》内容看,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之间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之技术服务合同,以及海华公司与榆林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为了西北民航公司与榆林公司、**公司内部管理之用,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海华公司、西北航空公司、榆林公司均明知。其次,从合同履行看,涉案工程均是以西北民航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款也是海华公司直接向西北民航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支付,涉案工程的月度结算亦是由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进行办理确认,榆林公司并未直接与海华公司进行过结算,海华公司亦未直接向榆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系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签订的C100合同而非C102合同。第三、虽然在诉讼中**、***主张《免责声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是经本院审查,**、***所提《免责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C102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妥。**、***所提要求海华公司依据C102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问题二为**、***是否有权利依据C100合同向海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经审查,在C100合同中,签约主体为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且合同权利义务承担方均为海华公司与西北民航公司,榆林公司仅仅是联合施工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依据C100合同向海华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基于C100合同向海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问题三为**、***是否有权基于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海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是基于合同关系向海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在诉讼中**、***亦仅仅将海华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并未要求西北民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故对于**、***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艾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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