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4民初5709号
原告:申俊山。
被告:乌鲁木齐新越强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乐1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迎宾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申俊山与被告乌鲁木齐新越强胜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俊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申俊山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224.41元,其余1224.4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