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吕万峰与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3755号
原告:吕万峰,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上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季素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万峰与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万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8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负责水电和消防的安装管理工作,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起至今,工作地点在杭州九龙湾商业综合楼项目工地。2018年4月,经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和要求,被告同意支付所有水电、消防人工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裁决不公,因为被告与水电、消防班组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而且根据建筑行业规定,所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总包单位发放。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雇佣原告进行工作,被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系***雇佣。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自述其代表***与被告发生关系。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义务再为***垫付工资。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杭州市建筑(装饰)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往来邮件、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被告在九龙湾商业综合楼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安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将杭州九龙湾商业综合楼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杭州九龙湾商业综合楼项目***安装班组完成工作情况说明、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结算费用计算表、授权委托书、被告支付***的领款凭证、收条、汇款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供应商的收款清单、为***代付的汇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九龙湾商业综合楼被告总承包合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一切水电、消防、暖通、弱电、人防工程,包工包料。原告在九龙湾商业综合楼项目工地工作。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第1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吕万峰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将九龙湾商业综合楼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系***雇佣在工地上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万峰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