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素贞。
委托代理人:何恃胜。
委托代理人:薛儒君。
被告: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昌茂。
委托代理人:何国通。
委托代理人:朱恺。
原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诉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恃胜、薛儒君,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朱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恃胜,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扬公司起诉称:远扬公司承建被告的厂房五、七、库房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金307816元,待五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不计息付清。工程因为没有增加工程量,被告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扣留保修金。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保修期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保修金,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30781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限,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约定,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应当适用此规定,原告的保修期未到。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未有结算,扣留保修金数额属实。另外,在保修期限内原告施工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经被告向原告发函,原告一直未履行其保修义务,故被告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由原告承担维修费。被告已另行委托第三人义乌市青厦防水材料商行履行维修义务。七号厂房的维修费用是79790.09元,应予抵扣。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称,保修期限是合同的条款,保修期限不是无期的,依据惯例保修金的退还不代表保修责任的免除。根据原告之前所做的其他工程,双方也是约定最长保修金退还期为5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约定扣留保修金307816元,待五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不计息付清。
证据2,竣工验收单原件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3,个体工商户情况,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反驳证据,证明青厦涂料公司未参加2011年个体验换照,被吊销,而且经营者与收款人不是同一个人。
证据4,七号楼、仓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五页,证明当时涉及电梯、房井等内容不是由原告施工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修期限约定在合同第八页,在保修期满前已出现在质量问题并已通知原告。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青厦涂料公司是个体工商户,他存在于否,不影响经营者承揽防水工程的能力。吊销时间是2013年1月9日,那这个时间前,青厦涂料公司还存在的。即便丧失了经营资格,但确实参加经营,工程款是应该付的。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目的,针对电梯井及相关证据,电梯井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应当由原告负责维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39张、公司对苏溪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排查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2,ems回执原件、商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指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的事实。
证据3,《厂房屋面维修及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屋面维修零星工程量、维修清单表、工程保修期满验收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因为原告在被告发函后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付款凭证原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厂区屋面维修及零星工程结算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应支付维修款148804元事实,其中厂房七的维修款是79790.09元,职工中心不是原告施工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所反映的质量工程问题的保修期届满之日是2012年8月20日,在此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
证据2,2012年1月13日原告还在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如果存在维修事实,当时结算就会扣除,但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需要维修,因此被告所说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维修。证据1、2无关联性。
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无关。承包合同的主体在2011年已歇业,防水的零星工程,个体工商户主是陈丽娟,而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另一个人。
零星工程与原告无关,四号楼不是原告施工。
7号楼的施工部分都是涉及电梯,电梯是工程竣工之后施工的,是破坏后进行的,因此与原告无关。而且没有在2012年8月20日保修期限届满前提出来。如果需要维修,那么应该所有厂房均需要维修,而不是单单维修一个厂房,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没有质量缺陷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体现拍摄的日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合同、付款依据及施工清单可以互相印着,本院确认被告对厂房七的屋面等内容进行维修的事实,证明力在后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远扬公司承建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厂房五、七、库房工程,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计307816元,不计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按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执行。该工程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除扣留保修金数额307816元以外,其余工程款已按合同价款付清。
2011年10月18日,东方之星公司关于厂房一、五、六、七、八、十及科研楼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远扬公司发函一份。
2012年3月28日,被告与义乌市青厦防水涂料商行签订《厂区屋面维修及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被告厂房七、职工中心屋面维修及零星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148809元,其中涉及原告施工的厂房七号楼的维修内容为:大电梯机顶房、小电梯机顶房、屋面起砂损坏,砂浆找平等等,该部分维修款为79790.09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之星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工程保证金(保修金)的设立来看,其目的在于保修期内,发生归责于施工方质量缺陷时,能更好的督促施工方履行法律和合同的保修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施工方不履行其保修义务,建设方有权扣除施工方的保修金作为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并就超出保修金部分有权向其追偿,由此可见工程保修金起到的是保证金的作用,即便在没有预留保修金的情况下,建设方对于施工方违反保修责任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张同样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合法权益也可以得到保障,故不宜以长期留置质保金的方式来约束施工方。保修金的返还并不意味着施工方保修责任的解除,施工方仍然要对处于保修期内工程项目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金扣留时间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约定。本案合同中约定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该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条文,但该质量保修期满的约定并不是很明确,是针对缺陷责任期还是最低保修期限,从质量保证(保修)金的设立目的及其概念的理解,保修金的扣留时间不宜过长,现原告认可的5年时间,已经高于上述规定的一般质量缺陷责任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从2012年9月3日起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并计付利息。
被告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现被告提供委托他人对厂房七的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屋面渗水问题在2011年10月11日的商函中也有体现,两者可以对应,故本院对该抗辩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自行维修的七号厂房费用79790.09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确认其扣留的质量保修金数额为307816元,故应返还原告保修金为307816-79790.09=228025.91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28025.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被告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负担4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晓宁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聪聪
【附注】
(2014)金义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