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123号
原告: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13111Q,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郑州大酒店B座1904室。
法定代表人:侯卫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魁,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77845634K,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魁,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90180.8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1#--5#、地下车库、地下商业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29日取得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意见书(鹿公消验字2016第0017号);2018年9月7日取得6#验收意见书(鹿公消验字2018第0017号),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被告进行装饰,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消防设施进行改动,原告单位于2018年10月18日经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之被告因被告自行改造消防设施,6#楼质保期自行结束,其他楼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也已经结束,原告单位已经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成。
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合同结算,结算金额13057074.83元,但是一直不办理结算手续,因被告资金紧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原告先不开具发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40000元,其后双方达成结算抵房协议,工程款抵房款5976894元,口头约定余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税款,在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1990180.83元。被告方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诿,也不给原结算手续,造成原告方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也不能按照双方预定进行发票开具,使原告产生了巨额的利息支出,也给原告方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总工程款为13057074.83元,已经支付给原告11066894元,余款1990180.83元,根据双方消防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的约定,原告应该提前出具正式发票,被告方予以付款;2.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设备的质保期为5年,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金总计为65.28万元。到2023年9月7日的一个月内支付,因款项未到期,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该予以支付;3.因为疫情原因导致被告经营状况受损,被告可以用开发的房产继续抵顶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项目工程的事实;
2.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2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3.消防工程移交清单及说明3份,证明消防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
4.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消防工程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消防工程总价款;
5.结算抵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又用房产折抵了部分工程款,至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990180.83元。
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5年,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金总计为65.28万元,现在五年的质保期未到;
2.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如现在支付工程款需扣除质保金,且原告应该出具应支付款的正式发票。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特殊部位和设备的质保期为5年,验收后被告方进行了自行改造,原告在2018年10月18日经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已经告知被告对设备进行改造,质保期已经结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质保期已经结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退还预约保证金,在2016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票等在工程结束后另行解决。在2019年5月18日达成了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剩下的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前期被告已经付款的款项已经开过发票,以房抵款的款项还没有出具发票,因为被告没有开具购房发票,只有被告先出具购房发票,原告才出具工程款发票。剩余款项原告可以提前出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总额无异,但是质保期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
被告对原告的意见认为,对于顺丰邮寄的工作联系函,我方并没有认可,也没有对质保期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顺延。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保证金的退还进行约定,并没有就质保期进行另行约定。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乙方)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1#、2#、4#、5#、6#、7#、8#楼、地下商业及车库等消防工程图纸范围(含消防审查意见书、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内除预留预埋以外的全部消防工程。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公检测、包验收合格。第六条约定:(一)付款方式:1.本工程消防栓管道和喷淋主管道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优惠后的70%;2.本工程地下车库防排烟管道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优惠后的70%;3.消防验收合格证交予甲方,办理完决算手续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格优惠后的95%,优惠后剩余的5%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设备质保期为五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4.支付每次工程款都应由乙方向甲方申报,经监理、甲方确认后支付;5.以上付款条件,如部分楼栋或区域因甲方或主体单位造成乙方不能安装施工部分,甲方将不能施工部分暂定价去除后,按付款比例进行支付;6.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按照甲方财务的要求出具正规发票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二)工程结算:1.依据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签证变更单计算工程量;2.按《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2008)》进行计价,材料按照《周口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计价、人工费根据河南省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施工期调整文件进行调整。《周口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部分按厂家、乙方报价甲方确认据实结算。按以上条款编制并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优惠15%形成结算价;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账户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整(公司名称: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鹿邑支行,账户:41×××51),乙方进行施工甲方应无息退还50万元整。剩余50万元在本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二条付款时一次性无息退还。第七条质保期:1.本工程质保期二年特殊部位和设备质保期五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乙方负责无条件对工程免费维修、维护(人为损坏除外)......。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2款规定:乙方的施工质量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而未能通过验收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乙方应当无条件进行整改,并直至通过消防单位验收为止。
2016年5月5日,甲方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2.2016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退回剩余的四十万元保证金,工程款的付款金额按照原合同执行,其他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3.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互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7月29日,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1#--5#楼、地下车库、地下商业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作出鹿公消验字第〔2016〕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2018年9月7日,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6#楼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作出鹿公消验字第〔2018〕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
2018年9月27日,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2#楼1-5层及负一层西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正式移交给鹿邑宜民物业鼓励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2019年6月22日,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1#、3#、4#、5#楼消防工程正式移交给鹿邑宜民物业鼓励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2019年10月11日,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6#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正式移交给鹿邑宜民物业鼓励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
根据《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消防工程结算费用汇总报》查明,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1#楼工程造价为483744.41元;2#楼工程造价为5962852.3元;3#楼工程造价为288181.52元;4#楼工程造价为393092.71元;5#楼工程造价为427620.64元;6#工程造价为1905418.37元;地库工程造价为4959567.25元;签证造价为505081.42元;以上费用共计14925558.62元。优惠后合同价(下浮15%)计算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2686724.83元。二次改造系统调试及管道冲洗费用造价为100000元;2#楼室内装修消防变更工程造价为320350元;扣减水电费50000元,结算总工程款为13057074.83元。
2019年5月18日,甲方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施工方)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结算抵房协议》,协议约定:1.依据《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消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合同款项为13057074.83元(含税价),该款项为最终决算价,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互不再追究违约责任;2.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484万元,剩余工程款8217074.83元,甲方同意用位于鹿邑县㎡总房款1335300元、6号楼1层15户面积为68.91㎡总房款1033650元、6号楼1层16户面积为68.91㎡总房款1033650元、6号楼1层17户面积为65.29㎡总房款979350元、6号楼1层18户面积为48.24㎡总房款723600元、6号楼12层14户面积为60.51㎡总房款60.51㎡总房款217836元、6号12层15户面积为60.51㎡总房款217836元、6号楼12层16户面积为60.51㎡总房款217836元、6号楼12层17户面积为60.51㎡总房款217836元,共9间房产(合计总房款为5976894元)抵偿工程款。乙方须出具相应的收据,并指定相应人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抵房协议》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现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1990180.83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结算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关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该涉案工程的最终决算价为13057074.83元(含税价),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的5090000元(4840000+250000元)以及以房款抵扣的5976894元工程款,被告实际还下欠原告1990180.83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实际下欠工程款1990180.83元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该扣除质保金部分的款项。《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消防验收合格证交予甲方,办理完决算手续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格优惠后的95%,优惠后剩余的5%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设备质保期为五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根据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鹿邑县华联城市广场1#--5#楼、地下车库、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6#楼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从消防验收的时间上看,1#--5#楼的消防工程和消防设备都已经过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二年和五年的质保期,6#楼消防工程的质保期已经经过,但是消防设备的质保期还没有经过(质保期至2023年9月8日)。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6#楼消防设备部分的质保金。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8日经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因被告自行改造消防设施,6#楼质保期自行结束。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补充协议》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约定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该完全继续有效。且该协议约定,2016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退回剩余的四十万元保证金,工程款的付款金额按照原合同执行,其他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该条是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根据费用汇总表的显示,6#楼工程造价费用为1905418.37元,最终价款按照优惠后合同价(下浮15%)计算,6#楼的质保金应为80980.28元(1905418.37×85%×5%),但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没有对涉案工程和设备的质保金分别怎样计作出约定,无法计算出其具体金额分别为多少,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6#楼的质保金暂不支持,原告可待设备质保期限到期后或者与被告协商后另行主张。综上,至本判决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909200.55元(1990180.83-80980.28元)。被告抗辩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没有经过,应该扣除65.28万元的质保金,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消防验收合格证交予甲方,办理完决算手续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优惠后的95%。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9日进行结算,利息应从2019年4月30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在2019年5月18日之前的付款时间节点不明确,利息计算时间以2019年5月18日双方结算时间开始计算为宜。同时,因为设备的质保期为5年,1#--5#楼及地在车库的消防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消防设备的质保期到2021年7月29日。6#楼的消防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消防设备的质保期到2023年9月7日。截止到2019年5月18日1#--6#楼消防设备均在质保期内,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没有对涉案工程和设备的质保金分别怎样计算作出约定,无法计算出1#--6#楼及地库消防工程和设备的质保金具体金额分别为多少。因此,1#--6#楼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基数,应当分为2019年5月18日--2021年7月30日和2021年7月31日--2023年9月8日两个阶段进行计算。2019年5月18日--2021年7月30日这一阶段,1#-6#楼消防设备的质保期还没有经过,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基数应当扣除1#--6#楼的质保金部分,1#-6#楼质保金为652800元,由于201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被告另外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实际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990180.83元,减去质保金之后,下欠款利息计算应以1337380.83元为基数(1990180.83元-652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7月31日--2023年9月8日这一阶段的利息,因为6#楼的消防设备仍在质保期内,同理,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扣除6#楼的质保金80980.28元(1905418.37×85%×5%),下欠款利息应以1909200.55元为基数(1990180.83元-80980.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3年9月9日以后欠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关于发票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公平原则,施工人开具发票仅是其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虽然有瑕疵,但不应以此免除发包人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按照甲方财务的要求出具正规发票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的约定,但是该条约定不足以对抗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90180.8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应该提前出具正式发票及工程质保期限未到期,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不应支持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9200.55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5月18日--2021年7月30日,下欠款利息以133738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7月31日--2023年9月8日,下欠款利息以190920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3年9月9日以后欠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海基泰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55.82元,由被告鹿邑县博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维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梦娟
书 记 员 侯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