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东宇建筑劳务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053号
原告:***,男,壮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上葵,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东宇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王府街道办公车社区田口组屋后背岭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P3Y2435。
法定代表人:陈放武,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壮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东兰县。
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4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138714359。
法定代表人:李华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防城港市东宇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起新、汤上葵,被告***,被告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1007.9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0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暂计利息为9222.75元);2.中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宇公司、***、中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与东宇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协议》(土建工程),工程名称为广西华昇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氧化铝项目赤泥压滤,该项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铝公司。《施工班组劳务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力,完成了该项目赤泥压滤厂房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以及相应配套水电工程。该工程已于2020年3月21日与东宇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657007.9元,东宇公司已支付545993元。但至今东宇公司、***仍拖欠***工程款111007.9元。因东宇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于2020年向港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追讨,但至今无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协议要求完成合同义务,且工程款已经双方进行结算,东宇公司、***应当支付尚所欠到***的工程款111007.9元,中铝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法应当在东宇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2019年,***与中铝公司广西华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一部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务协议,劳务发包方是中铝公司和陈建军实际控制的东宇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是东宇公司,而***只是受东宇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军临时聘请的现场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只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受陈建军指令代其在个别商务资料和技术资料上签字。***并非东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更非中铝公司员工。***不是履行合同协议的责任主体,且在该项目上无任何相关的工程承包经济收益、受益。自项目进场开工至竣工,***与***无任何经济账务往来,更不用说任何债务关系。***与***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务协议》,发包人的法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作为现场临时技术管理人员,***已履行自身义务和责任,已全部履行。***起诉***诉讼主体对象不符,***是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
被告中铝公司辩称,中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中铝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中铝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宇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12日,股东陈建军(持股比例99%)、陈放武(持股比例1%)。
2019年,***为甲方与***为乙方就广西华昇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氧化铝项目赤泥压滤工程签订一份《施工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赤坭压滤厂房钢结构基础、设备基础,承包范围为厂房地坪及设备基础、地上主体,完成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土建工程的施工工作,包括设计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通知和业主修改通知等变更修改的全部劳务工作内容,根据工程进度具体分项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本工程由的防雷预埋工程的除外,按施工图完成)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具体详细的工作内容、乙方需要负责的设备及工具、甲方负责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等各项约定,并就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等作具体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模式,木工模板包干单价为110元/㎡,钢筋制作安装单价为1000元/吨,混凝土浇筑包干单价为50元/m3,施工期间乙方的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工人等人员工资和管理费,如项目需抢工时乙方不能及时安排抢工,甲方按市场价双倍的价格扣除乙方的费用。协议第四条对付款节点及结算付款方式作具体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协议后附承包单价分项清单。
2020年3月21日,***与***就***班组劳务承包单价工程量制作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承包合同价款合计657007.9元。
2022年5月9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东宇公司的财务人员付送军于2019年11月8日向***转款15.6万元,于2019年12月17日转款7万元,于2020年1月8日转款9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转款15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转款3万元,于2020年9月25日转款5万元,以上转款合计54.6万元,***陈述称为东宇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结合***、***对***实际施工内容的确认及《施工班组劳务协议》承包范围的约定,***主要提供劳务,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及***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施工班组劳务协议》应属无效。***辩称其系受东宇公司股东陈建军的聘请担任案涉工程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并代表东宇公司与***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东宇公司在收到本院发送的应诉材料后未应诉答辩,结合《施工班组劳务协议》的内容以及东宇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代东宇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并确认工程量及劳务费,故付款主体应为东宇公司。现***与***对***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经共同确认共计劳务费657007.9元,扣除***自认已收到东宇公司支付的劳务费54.6万元,东宇公司尚欠***劳务费111007.9元。关于***主张的利息,结合***与***结算确认的时间,应给予东宇公司合理的付款期限,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100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主张中铝公司对案涉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中铝公司与***之前无合同关系,中铝公司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防城港市东宇建筑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00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1007.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东宇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