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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安宁奥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319民初2843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公司安宁青龙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公司安宁青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88701.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1688701.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22日的利息为63,678.14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案外人某公司安宁青龙分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24年1月18日、2月3日、2月29日、8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A310-WZ-XNTY-SHl-23-Z002、A310-WZ-XNTY-SH-23-Z003,A310WZ-XNTY-SH-23-Z005的三分《采购合同》及A310-WZ-XNTY-SHl-23-Z002补1《混凝土002采购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单价,货款按月支付,每月根据确认供货量及挂账额的80%支付。截至2025年4月15日,被告累计应向某公司安宁青龙分公司支付3154623.43元货款。因某公司安宁青龙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2025年5月15日,原告与某公司安宁青龙分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某丙公司将其享有被告的应收货款1688701.9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诉状中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答辩人与第三人就混凝土买卖的结算金额为10473916元,且答辩人于《和解协议》签订前已付款7000506.55元;后答辩人又按《和解协议》约定于2024年12月4日支付454548.77元,因此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应为10473916-7000506.55-454548.77=3018860.68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欠款金额3154623.43元与答辩人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二、欠款未达付款条件,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和解协议》,答辩人应分三次支付欠款:第一次应付款454548.77元已于2024年12月4日付清。第二次应在答辩人收到1155096.85元发票后的次月支付80%即924077.48元,但答辩人至今并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发票,该欠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第三次应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而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Z001、Z002、Z003约定:每次付款前按提供正规的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每月根据双方确认供货量及挂账额的80%支付;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支付至90%;审计完成支付至97%,但发票需开至10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解决后30日内付清。ZO05、ZO06约定:每次付款前按提供正规的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每月根据双方确认供货量及挂账额的80%支付;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支付至97%,发票开至10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解决后30日内付清。但该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目前正在进行竣工验收前的消缺,预计2026年2月底前能完成),未进入审计环节,不满足支付条件。因此,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答辩人至今尚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权转让事项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和解协议》均没有约定利息,且答辩人的欠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答辩人无违约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自202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答辩人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且答辩人对第三人的欠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答辩人对债权转让事项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4年在本院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4年11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截至2024年11月20日,双方就甲方西南铜搬迁原料系统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签订的多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310-WZ-XNTY-SH-23-Z001、Z002、Z003、Z005,及相关补充合同)结算金额为1047391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与结算值全额发票后进行挂账,并在次月支付挂账额的80%”。甲方已收到发票且挂款金额为9318819.15元,付至80%应为7455055.32元,甲方已支付货款为7000506,55元,甲方尚欠乙方货款454548.77元;剩余未开票挂账金额为1155096.85元,付至80%应为924077.48元。二、甲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1.甲方在2024年12月5日前,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454548.77元。2.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1155096.85元签订补充合同、甲方收到等额发票且财务挂账后于(次月支付至80%即924077.48元;付款方式以银行承兑、E信通、银行转账或委托第三方代付方式。3.剩余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期限进行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在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该院出具(2024)云0181诉前调确724号民事裁定书对调解方案进行了确认。后第三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甲方1)、某丁公司(甲方2)及第三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因第三人经营过程拖欠供应商款项金额过大、面积过广,以致产生大面积被诉司法案件,增添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有效解决彼此争议、减少司法诉累、理顺对外应收与对内应付思路,本着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之原则,为保障全体债权人遵循相对公平、有序的路径受偿,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债权债务化解达成协议如下:……三、乙方向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分别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至2025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尚欠乙方3154623.43元。四、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决定:某乙公司应付乙方的货款本金额由甲方1获得1688701.95元占比53.53%……五、本协议生效后,某乙公司应支付给乙方的剩款而日甲方1、甲方2所有且按第五条之比例按份共有,不管采用何方法回款,每回一笔款项则由两位甲方按比例分配而不考虑安宁市人民法院对某乙公司应付款的查封与冻结先后顺序与金额大少,若甲方认为需要启动对某乙公司的司法行动【包括债权转让、代位权等】则由甲方1、甲方2全部同意即通过,相关成本与风险由两位甲方共同按比例承担……七、本协议生效后,除非出现【】中情形之一【1、截止至2025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应付乙方3154623.43元不真实且小于此金额;2、乙方移交给甲方的合同、对账单被法院认定不真实导致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截止至2025年4月15日应付金额小于3154623.43元;3、乙方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法院认定需赔偿;4、乙方不开具发票给某乙公司导致收款不能】,否则某乙公司应付乙方但依本协议约定归属于三位甲方的款项能否收回?何时收回?如何措施收回?之风险均由两位甲方承担,若产生本条【】中情形,则甲方可共同或按比例另行就被减少的金额另行向乙方主张。八、本协议第四条所述某乙公司应支付的3154623.43元尾款如何回收至甲方(两位)名下,甲方拟采取的任何之清收方法(比如:债权转让、代位权、以乙方之名义起诉某乙公司等)乙方承诺无条件给予绝对之配合,若实际回款金额超过3154623.43元则超出部分归甲方依第:约定之比例享有且不扣减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余额……”。 经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于2024年12月4日向第三人支付了454548.77元。第三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被告开票,庭审中第三人未明确能否向被告开票及开票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的53.53%即1688701.95元转让给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88701.95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抗辩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其不知晓转让事宜,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被告自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时应已知晓债权转让。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货款未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双方买卖合同货款达到了80%的付款节点,双方约定先票后款,故被告应支付至第三人已开票金额80%即7455055.32元,被告已支付7000506.55元,故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24年12月5日前支付已开票未付款金额454548.77元,剩余1155096.85元货款需待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后才具备支付至80%的条件。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已依约支付454548.77元,已付至开票金额的80%,第三人未开票部分不满足付款条件。和解协议还约定,剩余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付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均约定以工程竣工作为下一付款节点,且均约定先票后款,现工程尚未竣工,第三人亦未开具发票,剩余货款亦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5.7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