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丰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1民初3560号
原告:长丰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商业S2幢101商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2962042F(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湉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8301858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丰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丰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丰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丰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63元减半收取7231.50元,由原告长丰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