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阔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10319号
原告:安徽天阔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老官塘村新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40142D。
法定代表人:刘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83018586X。
法定代表人:张飞雄。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天阔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阔公司”)与被告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日作出(2016)皖0111民初9038号民事判决,被告骏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01民终50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另行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校帆,被告骏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为34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以与被告骏雄公司曾签订合同,并且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为由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骏雄公司,而被告***在合同的甲方一栏中及结算单中均签字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骏雄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骏雄公司将兰亭公寓地下车库改造工程中的环氧树脂项目分包给天阔公司施工,***为该工程的责任人。天阔公司与骏雄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阔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5年6月23日,骏雄公司、***对天阔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32000元,***出具了结算清单。后骏雄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0000元未付。
被告骏雄公司答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作为天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和合肥科毅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毅安公司”)和***,而不是骏雄公司,在该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业主方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在扣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骏雄公司,骏雄公司在扣除了相应的费用后又将该款转给科毅安公司的法人王顺,所以该案适格被告是科毅安公司;二、骏雄公司与科毅安公司的往来账可以看出,骏雄公司不欠付其工程款,所以根本就不存在清偿问题,根据法律法律规定,业主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的业主方是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而***发包给天阔公司的工程是从科毅安公司承接的,所以骏雄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而天阔公司接受该印章作为合同缔约证明,也无法认定其就是善意无过失,另外天阔公司也没有证明郑的行为是得到了骏雄公司的授权,亦不符合表见代理。四、本案中***发包给天阔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是从科毅安公司承接的,所以科毅安公司就是本案的必须参加当事人,只有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五、对于天阔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仅得到***和其合伙人的认可,但双方当时仅仅是对面积作出确定,至于施工价格当时实际预定是按照18元/平方米结算,结算单中载明6000*22=13200的字迹,既不是***的所为,也不是其合伙人所为,而是后来天阔公司在空白处自行加上的,所以该单据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六、该案目前尚在质保期,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在原审中辩称:案涉工程兰亭公寓地下车库地坪修复工程由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骏雄公司,马明以科毅安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所有工程款支付并不经过***之手,均是骏雄公司及马明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天阔公司工程款。其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次诉讼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兰亭公寓地下车库地坪修复工程分包给骏雄公司,骏雄公司将案涉工程口头转包给科毅安公司,科毅安公司又于2015年2月11日将工程转包给***。后骏雄公司与天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天阔公司承包兰亭公寓地下车库改造项目中的环氧树脂项目,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22元/平方米,每层工程量完工后,下一层开工前付上一层工程款的50%,余款(除2%的保证金外)待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保质期一年期满后返还保证金(无息)。骏雄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亭公寓地下车库地坪修复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6月23日,***出具书面结算材料,确认兰亭公寓地下室负一层环氧树脂实测面积为6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3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骏雄公司、***尚欠60000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骏雄公司与天阔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骏雄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通常来说,签订承揽或分包合同属较为重大的事项,一般应加盖单位行政或合同专用公章,或至少应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这不能绝对排除一些较为特殊情形下用其他如资料专用章、材料收讫章等印章的效力。本案中,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阔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中,加盖有“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亭公寓地下停车库地坪修复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虽存在瑕疵,但表象上已使安徽天阔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且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兰亭公寓地下车库改造项目中环氧树脂工程项目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天阔公司与骏雄公司之间已经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虽骏雄公司辩称科毅安公司又于2015年2月11日将工程转包给***,但其内部之间转包、分包并不能否定骏雄公司与天阔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2015年6月23日,案涉工程面积经双方测算为60000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32000元。现天阔公司主张骏雄公司欠付的合同价款60000元,骏雄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向天阔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原告天阔公司请求被告骏雄公司清偿欠付的合同款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总价款为132000元,其中保证金2640元(132000元×2%)不应计算利息,故利息以57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天阔公司与竣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天阔公司请求被告***对骏雄公司欠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阔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60000元及利息(以57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阔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安徽天阔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爱民
审 判 员  郑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