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1民初5454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滨河湾北区。
被告:蒋春桂,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江,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蒋春桂、张传江、***、安徽骏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岳方军
人民陪审员  何 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