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5民初2342号
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坦市佘家镇板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94493298。
法定代表人:柳思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豆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7Q4RY6M。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星,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5%/每日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8月14日签订了《制作加工合同》,合同标题为脱硫塔内格栅采购合同,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到货地点、价格、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黄建生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转款60000元,又于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50000元。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第一批货物,经原告检验,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经过电话通过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同意退款,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20年5月16日通过微信退款10000元,之后均称手里没钱无法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加工合同是黄建生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原、被告之间无实际款项来往,故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加工合同系被告与黄建生合作范围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将制作加工的设备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设备符合约定的使用性能;被告与黄建生存在使用关系,双方资金往来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诉退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应追加黄建生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提交《制作加工合同》1份、转账记录3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黄建生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授权公司员工黄建生与被告签订了制作加工合同,合同标题为“脱硫塔内格栅”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黄建生向被告转账60000元的材料费,2019年8月27日黄建生又向被告转账80000元,除合同约定的40000元材料费外,另外40000元系应被告的要求走账。2019年9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向黄建生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运送第一批货物,通过微信聊天,2020年5月16日刘国庆又向黄建生退还10000元。
被告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制作加工合同》、转账记录、黄建生的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退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没有体现被告加工制作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的微信头像显示为“环振科技”,并不能体现出是本案被告。
被告就其答辩及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制作加工合同》,该合同上甲方(签章)处盖有原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有黄建生的签字。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设备报价、货物产地及质量标准、包装、运输及到货地点、供货期、风险承担、价款支付及运费承担、加工部分、违约责任等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公司员工黄建生的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转了60000元的材料费,因刘国庆称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原告向被告的公司账户转款,于是原告的代理人又将一笔80000元的款项打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上,随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将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分两次退给原告的代理人黄建生。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催要款项,被告的微信头像显示为“环振科技”,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显示的微信头像亦为“环振科技”。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送加工的全部碳钢格栅,仅发送了一批,并且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方在沟通过程中同意解除合同,对所欠原告的货款80000元承认,但以其“破产、无钱”等理由拒绝退还原告。
至于被告辩称与黄建生的资金往来正常系存在着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公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制作加工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发送货物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制作加工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合同有原告的公章,有黄建生的签字,故被告辩称原告非合同的相对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制作加工合同系被告与黄建生合作范围,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支持原告的违约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制作加工合同》。
二、被告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