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香,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胜亚,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佘家镇板城村。
法定代表人:柳思恒,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帆,河南弘治聊城市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香、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胜亚、被上诉人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新恒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恒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判决***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新恒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新恒公司在借条中属于借款人,并非法律地位不明确,通过借条,可以看到二被上诉人均属借款人身份,因为***后面空间无法容纳下新恒公司的名字及印章,所以做了上下排列,没有必要在新恒公司前面加借款人字眼。按书写习惯,可以认定新恒公司为借款人。其次,关于印章真实性,该印章并非新恒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该印章系新恒公司为***配备的印章,该印章在新恒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2017年初到2019年底在山西中钢特材所有分厂施工,还有工程预(结)算书、财务结算单等都是同一枚印章,该事实说明新恒公司对该印章是认可的,因加盖该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新恒公司应当承担。再次,***系新恒公司项目负责人,***经手所借***款项也是用于新恒公司承包项目,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新恒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诉请求,新恒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新恒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首先,***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条上加盖的并非新恒公司备用印章,而是***等人私自伪造的,新恒公司从未授权***以新恒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恒公司委托***借款,因此,***以新恒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属于无权代理。其次,结算协议上各方约定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可以看出***、***、李胜朋三人属于合伙关系,且借条上记载了***是挂靠新恒公司承包工程,因此,***对***没有权限代表公司借款时明知的,也非善意,***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再次,从借条上来看,借款人、住址、身份证号等都是由***手写的,但新恒公司字样却是打印的,如果借条内容是***提供的,其完全可以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即可,没必要将新恒公司全称打印在借条上,只有借条是***提供的情况下,***才会将新恒公司全称打印借条上,并要求***将印章盖在全称上。这也与***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情形相吻合。最后,借条中新恒公司印章并非加盖在借款人处,其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要求新恒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2.新恒公司对***与***之间的借贷不知情,新恒公司从未授权***以新恒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借用新恒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新恒公司对其授权范围也仅限于工程施工,不包括对外借款。即使案涉借款确实是***所借,该款项也没有支付给新恒公司,是否用于工程施工新恒公司不清楚,***主张该款项用于施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应驳回***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请求,***辩称,1.案涉4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借贷关系不真实。2.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对此也是知情的,与公司无关,欠条是***等人胁迫下出具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至2019年之间***与***之间有多次转账往来,从***及其子王瑞杰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自2017年至2019年间,***共计向***、王瑞杰转账1500003元,其中2017年6月11日***向***转款的40万元系***与李胜朋所借,并经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8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扣除该40万元后***向***、王瑞杰转账1100003元,但是***、王瑞杰向***的转账金额为1105320元,***向***的转账金额已经超过***向***的转账金额,***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存在多处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在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43.3万元,并陈述自愿放弃3.3万元,让***出具了一张40万元借条。首先,其陈述违背常理,在出具借条时***主动放弃3.3万元债权违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在未约定利息情况下主动放弃部分本金,违背交易习惯。其次,***是基于胁迫向***出具的借条,***提交的转账凭证只是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在2017年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双方转账基本持平,***不能对转账金额二次主张债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案涉借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借贷证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
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述均不属实,***根本不知道公章私刻的事,公司委派***作为一个项目负责人,***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不属实,***和***其他转账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工人的生活费,不是给***的钱。
针对***上诉请求,新恒公司辩称,同其对***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因在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不锈钢厂和动力厂承包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期间购买材料需资金周转向***借款。***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6月22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12日、9月11日、9月16日、9月25日、10月25日通过其账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转款10000元、10000元、49000元、49000元、49000元、49000元、104000元、10000元、18000元、7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433000元。2019年12月7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转账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注明:因我***挂靠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在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不锈钢厂和动力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期间购买材料资金周转用,(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多次从农行卡转给我***的。特立此据借款人:***住址:河南××××镇后子厢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9888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12月7日”。***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条上加盖的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将借款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故对***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恒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1、***的借款行为并未得到新恒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表明新恒公司曾委托***借款,***的借款行为不能代表新恒公司,且新恒公司对***的借款行为亦未进行追认;2、借条上未注明新恒公司借款人身份,亦未明示***是以新恒公司名义借款,仅凭在借条上加盖***私刻的新恒公司的公章,并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要求新恒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要求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与***之间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转账明细及王瑞杰与***之间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23日银行转账,王瑞杰与***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收到***转款1502003元,向***转款1105320元,差额为396683元。其中2017年6月11日支付的40万元在合伙协议中予以明确,扣除该40万元,***转给***的钱更多,因此***主张的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0月25日转账系未偿还的借款,***不予认可。***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40万元无关,***给***转款有记录有条,***和王瑞杰给***的转款有的是用于工人生活费、借支,双方2019年12月7日结算了,双方也形成了借条,2019年12月7日经过结算出具了下欠工人工资36万的条和案涉40万元的借条。新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之间的借贷关系,新恒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新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工资欠条复印件一份。3.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工资欠条与案涉借条是同一天在相同地点出具,格式内容也基本相同,欠条中写明“依据结算协议对账”,而结算协议中约定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并载明了各方的投资款项,从结算协议来看三人实质上是合伙关系,因此,在欠条中款项属于三人合伙事务的情况下,却加盖了私刻的新恒公司的印章,正好能够印证***所陈述的欠条和借条是在***威胁下出具的,更能说明***明知***没有权限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其是非善意的,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4.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公章与案涉借条上公章不一致。***对新恒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提起上诉,对***是否私刻公章不知情,公司每次结算都盖这个公章,如果系私刻公章,第一次新恒公司就应该制止。三个人合伙不真实,没有合伙协议。***对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欠条复印件以另案***意见为准,另案中***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系逼迫出具的,对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三人确实存在合伙,但是从结算协议可以看出,***在合伙关系中不存在出资义务,因此***主张的***向其转账系工人工资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账本三本,2.工人欠条28张,3.手机银行支付统计单一份,共同证明其与***之间的转账用于工人开工资。***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本账本系***单方记录,没有***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账本中没有显示日期,借支情况是否属实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约定,工人工资应基于合伙结算协议对账结算,案涉转账与***的主张无关。手机银行支付统计单是***手写,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欠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常理不符。新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本账本形成时间是工程期间,即2017年12月10日之前形成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包含在结算协议中。对手机支付记录不予认可,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对工人欠条,从欠条出具时间看,与(2019)豫0728民初6960号案件中出具欠条的时间相接近,不能排除该欠条系骗取***出具欠条的手段,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查,对***提交其与***之间的银行转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案涉借条内容、签订时间等,不能证明借条出具后***已清偿案涉债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新恒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并未生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工资欠条复印件、结算协议复印件及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对***提交的工资账本、工人欠条及手机银行支付统计单,因系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向***偿还案涉40万元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双方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与***曾存在合伙关系,且二人经济往来频繁。但案涉40万元借条系2019年12月7日出具,且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款项构成、债权债务人姓名等,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借条载明的转款期间已向***足额转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案涉借条系在***逼迫下签订,且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经济往来多,根据双方转账数额也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已经足额偿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条出具存在胁迫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出具借条的后果有明确认识,虽然双方经济往来较多,但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劳务纠纷等,无法明确双方转款性质,***出具的案涉借条显示的项目工程名称与结算协议中项目工程并不一致,并明确特定转款期间款项为借款,应视为***、***对双方之间该部分款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且在借条出具后,***无证据证明其曾经还款。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令***依据案涉借条偿还4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恒公司是否应对案涉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条中虽然加盖有新恒公司印章,但新恒公司否认借条中印章系其公司加盖,该印章系***私刻,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具借条时得到新恒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新恒公司的追认,***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案涉借条中注明***挂靠新恒公司承包工程,***、***存在众多经济往来,并达成过结算协议,其对于***借用新恒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是明知的,故***主张***在案涉借条上代表新恒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新恒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主张新恒公司对案涉40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负担7300元、由***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冯艳婷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