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4279号
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佘家乡坂城村。
法定代表人:柳思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楠,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泽环境能源技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二层2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恒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泽环境能源技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环境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被告金泽环境公司及建工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泽环境公司支付货款978 000元;2、判令被告金泽环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78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建工金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泽环境公司、建工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河南新恒公司与金泽环境公司签订《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含油酸性废水深度处理级杂用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 BJJZ-GSXT-010)、《设备安装调试合同》。金泽环境公司与建工金源公司系联合体投标,共同利用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施工,在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河南新恒公司作为出卖人,向金泽环境公司、建工金源公司供应非标钢制水槽(包括:草沉废水池、混合废水池、杂用水池、结晶沉淀池、硫酸亚铁搅拌槽),采购合同价款2 350 000元,安装调试合同价款350 000元,另产生增项148 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新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卖方应当履行的交货和安装调试等各项合同义务,而金泽环境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款项,至今尚拖欠货款978 000 元未给付,河南新恒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金泽环境公司、建工金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河南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主要涉及到施工,工程所在地在甘肃,因此本案应由甘肃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河南新恒公司的证据不充分;3、河南新恒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不合理,依法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签订
2017年4月11日,河南新恒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金泽环境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含油酸性废水深度处理级杂用水处理项目(以下简称废水项目)的有关非标钢水槽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设备名称:非标钢制水槽;数量:草沉废水池、混合废水池、杂用水池、结晶沉淀池、硫酸亚铁搅拌槽;总价款:
2 350 000元;卖方应对其提供的所有设备负责安装,并使之符合买方要求和交货期;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705 000元;所有主材到场后,并经业主、监理、买方、卖方四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05 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业主、监理、买方、卖方四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822 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满12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17
500元;卖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卖方未已约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损失给卖方,因卖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除外;若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5月4日,河南新恒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金泽环境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就废水项目设备安装调试达成协议,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施工图纸中的设备安装、管道安装详见图纸,甲方提供主材,乙方负责安装所用工器具,辅料及安装辅料以及管道打压试验等费用,工期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作范围: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安装、阀门安装;包干总价:350 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30%预付款,安装完成后甲方付款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工程质量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关于合同履行
2017年5月15日,金泽环境公司及建工金源公司废水项目部向监理机构甘肃星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报审、报验,称已完成非标钢制水槽安装工作,经自检合格请求验收,监理机构的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报审报验表所盖公章为建工金源公司金泽环境公司甘肃稀土公司酸性废水及杂用水处理项目部。
2018年5月22日,河南新恒公司向金泽环境公司申请《工程量签单》,签单及附表共同载明非标钢制水槽项目产生增量 148 000元,量签单及附件所盖公章为建工金源公司金泽环境公司甘肃稀土公司酸性废水及杂用水处理项目部。
2019年7月4日,金泽环境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金泽环境公司与河南新恒公司签署甘肃稀土项目分包合同2份,共计2 700 000元,截止今日已付1 870 000元,未付830 000元,已开票2 565 000元,未开票135 000元,另有148 000元增项部分待我司资料完整后计入应付金额,该部分未开票。若我司在近期能收到甘肃项目应收款,将在收款之日后15日内支付,若2019年底之前未能收到甘肃项目应收款,我司也将尽力支付全部货款。
三、关于联合体
2017年1月20日,金泽环境公司、建工金源公司共同出具《联合体协议书》,内容为:建工金源公司、金泽环境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废水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建工金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内部职责分工为建工金源公司负责工艺、电气、自控等设计工作,金泽环境公司负责提供专利技术及其工艺包、设备采购与安装、售后等工作。
河南新恒公司认为,金泽环境公司、建工金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成立联合体投标,且报审报验单等单据上的公章也是盖的联合体项目章,两公司共享收益就应该共担风险,建工金源公司构成对金泽环境公司债务的加入,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泽环境公司、建工金源公司庭审上解释称:签署《联合体协议书》只是联合投标,但实际上涉案项目是金泽环境公司施工,与建工金源公司无关,涉案合同也是河南新恒公司与金泽环境公司签订的,因此不认为是债的加入。
上述事实,有合同、联合体协议书、报审报验表、工程量签单、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泽环境公司、建工金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本案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故对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新恒公司与金泽环境公司订立《采购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河南新恒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金泽环境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付款计划》金泽环境公司确认尚欠两合同款项 830 000元及增项148 000元未支付,河南新恒公司要求金泽环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泽环境公司未依约支付到期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遵照合同约定计算,《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及增项部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本院比照《采购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河南新恒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在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联合体协议书》中载明成立联合体投标,但并未表明对中标后金泽环境公司所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河南新恒公司要求建工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泽环境能源技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978 000元;
二、被告北京金泽环境能源技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978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580元,由被告北京金泽环境能源技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奇琦
二〇二〇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