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25民初431号
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部员工。
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维修中央水泵、中央变电所和测风站,被告以山西省寿阳博大京鲁能源公司马尾沟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井下水泵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井下变电所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井下测风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共计179295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剩余792955元未付。原打算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款总计********伍拾伍元整(7929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其所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至3月14日,原告为被告维修中央水泵、中央变电所和测风站,被告以山西省寿阳博大京鲁能源公司马尾沟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井下水泵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井下变电所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井下测风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加盖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价款共计1792955元,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附发票,结算支付到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在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剩余792955元未付。2012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就以上工程款均代开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伍拾伍元整(7929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井下水泵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井下变电所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井下测风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材料款792955元的事实有以上证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8792955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929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