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经三路银丰商务A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郭彩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
法定代表人:郎贤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卫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博讯公司)诉被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帛尔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锟、郭永红,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迪、鲁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讯公司起诉称:一、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BR1312000215-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帛尔公司给博讯公司加工生产工业产品即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生产加工费69500元。合同签订后,博讯公司按照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向帛尔公司支付定金255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23日向帛尔公司支付定金9250元。按照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约定,帛尔公司应按博讯公司提供的产品原理图进行制作,并于2014年2月19日交货。但生产制作过程中,帛尔公司第一次制作完成的机组箱体质量很差,达不到博讯公司要求标准,经沟通,帛尔公司解释为临近春节,工人已放假回家,箱体制作比较仓促以至于质量达不到要求,其后又重新制作了箱体。另外,在箱体的外观油漆制作工艺上,由于帛尔公司前期考虑不周,其以往制作箱体的工艺是静电喷涂,而博讯公司要求烤漆工艺制作,且帛尔公司等制作到期才反映制作工艺达不到要求,博讯公司考虑到生产进度已经严重滞后,不得不让步接受静电喷涂制作工艺。此外,在生产过程中,博讯公司发现帛尔公司制作的机组违背规定的原理图纸,立即发函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帛尔公司拒不整改。在合同价款上,帛尔公司不守诚信,一再要求涨价,且不提供合理的涨价依据,特别是在机组即将生产制作完成时提出要求涨价32500元,后经双方沟通合同总价确定为85000元,总体涨幅22.3%。二、帛尔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货期要求,且存在严重欺骗行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但帛尔公司通知的提货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博讯公司接到帛尔公司的验收通知后并与2014年4月11日携带检测装置赶到帛尔公司验收时,发现帛尔公司并没有完成机组的生产制作,不具备发货条件。
综上,帛尔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博讯公司无法向客户交货,被迫与客户解除供货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博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博讯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帛尔公司返还博讯公司已付定金3475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返还之日止),并由帛尔公司承担违约金17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合同总价为基数)、差旅费4747.5元。3、帛尔公司返还博讯公司两台阿法拉伐板式换热器(型号为:AC30EQ-28HF、AC30EQ-60HF)。本案诉讼费由帛尔公司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博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之间签订了的买卖合同的事实。
2、2014年3月20日博讯公司员工张培发给帛尔公司技术人员的邮件一份(打印件),证明在机组制作装配过程中,博讯公司已经发现帛尔公司将安装的安全阀错误地装成了排气阀,并提出了整改要求。
3、2014年3月25日帛尔公司发给博讯公司的邮件一份(打印件),证明帛尔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货期内没有交货,交货延期至2014年4月9日。
4、2014年4月4日的涨价通知函一份(打印件),证明帛尔公司在交货延期的情况下,突然对工业冷水机组提出涨价要求,且也不提供涨价核算依据。
5、2014年4月12日博讯公司发给帛尔公司的邮件一份(打印件),证明帛尔公司在2014年4月9日仍没有完成工业冷水机组的生产制作,虚假通知博讯公司进行验收,以及到现场验收机组后发现存在的问题。
6、2014年4月12日博讯公司发给帛尔公司关于“双温恒温机组现场验收”的回函一份(打印件),证明博讯公司现场验收人员已经将验收情况反馈至博讯公司负责人,博讯公司负责人要求就现场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且截止2014年4月12日,帛尔公司对博讯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提出的安全阀安装错误问题仍没有整改的事实。
7、2014年5月9日帛尔公司发给博讯公司的邮件一份(打印件),证明帛尔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回复的交货期内仍没有交货,延期至2014年5月9日交货的事实。
8、转帐支付凭证两份(打印件),证明博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34750元的事实。
9、差旅费票据一组,证明博讯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付差旅费4747.50元的事实。
帛尔公司答辩称:一、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价款明确,但博讯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仅支付了34750元,故合同约定的发货期还没有届满,帛尔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二、帛尔公司按照博讯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制作完成后,已经博讯公司验收通过。对生产工艺进行改动,是经与博讯公司协商一致的。如箱体的工艺也是经博讯公司确认而改的。三、帛尔公司因人工工资和材料价格上涨,且合同上也有对价格调整赋予帛尔公司的权利,最终价格进行调整经过了博讯公司确认。四、帛尔公司要求博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由博讯公司支付没有交足的定金。综上,应当驳回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辩称事实,帛尔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传真确认件),证明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2、原理图、配件表一份(传真打印),证明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之间对于产品的相关约定,帛尔公司生产制作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
3、博讯公司回复给帛尔公司的邮件回函二份(打印件),证明帛尔公司已确认合同总价款变更以及双方对交货期的重新约定。
帛尔公司反诉诉称: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帛尔公司给博讯公司加工生产工业产品(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生产加工费695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BR1312000215-02-1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变更合同总价为88000元。现产品已经生产完成,达到约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博讯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为此,反诉请求判令:1、博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博讯公司向帛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250元。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博讯公司承担。
帛尔公司的反诉举证与其本诉答辩举证一致。
博讯公司反诉辩称:帛尔公司未按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无需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博讯公司对以上反诉辩称事由未举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帛尔公司对博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协商确认了最后的总价款。对证据5,收到该邮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反馈意见中,机组经过调试已确认可以满足要求,与合同约定的吻合;对于调整的阀门,双方理解上有偏差,后接受了博讯公司的意见,同意更换阀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产品符合博讯公司要求。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4月12日博讯公司已经确认帛尔公司机组的性能,不可能在2014年5月9日没有按期交货,由于博讯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款项,所以不存在交货期。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1、8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二)博讯公司对帛尔公司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名称没有异议,原理图由博讯公司提供,但帛尔公司没有按要求制作完工。对证据3回函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货期没有重新约定,总价款变更是有条件的,即要求提供质保金,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合法,其证明力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BR1312000215-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帛尔公司给博讯公司加工生产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1台,价款69500元,按国家标准供货;先付50%定金,发货前付清全款,收到定金之日起50天内交货,按产品参数表及配置表的标准验收;另外《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并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博讯公司委托帛尔公司研制冷水机组,规定了多项技术要求的参数、具体指标,以及参照博讯公司提供的原理图进行制作,帛尔公司负责对原理图的审核,如有疑义双方协商解决,另由帛尔公司于10日内将机组外形图、元件配置清单发给博讯公司,经博讯公司确认后,才能进行生产、采购;板式换热器的选型由帛尔公司负责,博讯公司负责采购,并发往帛尔公司。上述技术协议签订的同时,帛尔公司与博讯公司确认技术协议要求的配件清单中个别部件为3-4个月货期。2013年12月5日,博讯公司按照合同向帛尔公司支付定金255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23日向帛尔公司支付定金9250元,合计34750元,帛尔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即组织制作。2014年3月20日,博讯公司认为帛尔公司制作冷水机组安装的安全阀属于排气阀,提出换成符合要求的安全阀。至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届满时,帛尔公司未交货。2014年3月25日帛尔公司经办人回复博讯公司表示“冷水机组月底左右调试,顺利的话4月5日可以发货,晚一点的话4月9日发货”。2014年4月4日,帛尔公司以重新核算为由向博讯公司提出冷水机组涨价要求,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总价款为88000元。2014年4月11日,博讯公司人员对帛尔公司制作的冷水机组进行了验收。次日,博讯公司向帛尔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冷水机组制冷回路的布管凌乱,整体外观质量较差,机组管路连接上与博讯公司提出的原理有出入,表现在旁通的手动阀、泵出口的安全阀;另外,机组并没有完全装配完成(硬件部分的箱体、防水托盘等没有安装,软件部分的控制器的程序还有漏写、误写),不具备发货条件,并要求对上述问题及时整改。2014年5月9日,帛尔公司通知博讯公司设备已经调试好,可以发货,并要求办款提货提前一周告知。随后,博讯公司考虑机组可能存在的一些质量隐患,要求帛尔公司提供质保金或银行保函,以及交付调试时由帛尔公司派出产品调试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2014年6月24日,博讯公司向帛尔公司发出提货函,要求帛尔公司应按博讯公司对符合双方所签技术协议的排气阀、手动调节阀进行更换和安装,并提出按帛尔公司的生产图纸进行验收等。最终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讼争。
另查明,2014年1月,博讯公司因生产制作需要将两台阿法拉伐板式换热器(型号为:AC30EQ-28HF、AC30EQ-60HF)交付帛尔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博讯公司委托帛尔公司研制冷水机组,对多项技术参数、具体指标以及参照博讯公司提供的原理图制作等作了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工业冷水机组是依据合同为博讯公司定制的非通用产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特定物的完成,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二、关于本案博讯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博讯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一方的定作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其请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帛尔公司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有权恢复原状,故帛尔公司应当向博讯公司返还已付定金及支付自本案诉讼始的相应利息,并由帛尔公司返还阿法拉伐板式换热器(型号AC30EQ-28HF、AC30EQ-60HF)两台。至于因解除合同,造成帛尔公司损失的,应当由帛尔公司另行向博讯公司主张权利。鉴于帛尔公司与博讯公司技术协议要求的配件清单中个别部件载明3-4个月货期,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双方变更了合同总价款,以及博讯公司根据帛尔公司交货通知对冷水机组进行了验收,应当视为双方对交货期限的顺延,但因在顺延交货期间,博讯公司主张帛尔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博讯公司主张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讯公司诉请的差旅费损失,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即名为编号为BR1312000215-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定金3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确认之日止,以347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阿法拉伐板式换热器(型号为:AC30EQ-28HF、AC30EQ-60HF)两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6元,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50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书部分不服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对反诉部分不服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谈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