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发海昂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4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长发海昂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77号**广场A3栋608、6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市场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付现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京都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长发海昂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海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长发海昂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不承担70,000元违约金及执行费14,9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将84,900元返还给申请人。事实和理由:贵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吉0194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立即联系被申请人方,要求对方提供转账账户和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1月15日和2022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函,在此期间也一直联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被申请人一直未予回复,也未将单位的转账账号提供给申请人,直至发生了本案的执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方一直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本案申请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被申请人故意不提供收款账户,就是为了向贵院申请执行,向我方主张违约金。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及执行费均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调解书约定了付款金额和期限,以及逾期应承担违约金,未有任何附加给付条件。二、长发海昂【2022】10号函对被申请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1.该函所述内容与调解案件及条款无关;2.118万货款系法院从异议人账户中扣划,并不是伟铭集团代付,开具发票的对象系异议人,而不是伟铭集团;3.《采购合同》没有归还异议人的义务。三、长发海昂【2022】12号函同样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伟铭公司咩有代付货款118万元,被异议人无义务给伟铭公司开具发票。至于异议人所说“产生的项目管理费及因未开发票导致无法冲抵税点增加税费、法院和解约定付款逾期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异议人承担”,该说法与案件及调解条款无关,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函》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京都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发海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吉0194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为“被告长发海昂公司给付原告河南京都公司货款1,180,000.00元,此款于2022年11月2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支付70,000元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长发海昂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河南京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货款及违约金,执行案号为(2022)吉0194执1492号。 另查明,双方《采购合同》四4.3明确写明了河南京都公司的收款账户、开户行、行号及行号信息。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划拨长发海昂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264,9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南京都公司1,180,000元。长发海昂公司对剩余84,900元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京都公司未将单位转账账号提供给长发海昂公司以至于无法转账的主张,因双方《采购合同》已明确列明了付款账户信息,长发海昂公司的此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关于发票的开具,因(2022)吉0194民初170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义务,故长发海昂公司不能以发票未开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至于货款支付后开具发票的问题,长发海昂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无关。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长发海昂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聂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