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06民初3018号
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文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安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产业集聚区(中州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防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金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瑞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855.39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即合同中的乙方,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即合同中的甲方,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车间防腐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应尽的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工程预决算书》,工程款为5028569.2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即5028569.24元×80%=4022855.39元。现被告累计支付原告3550000元,下余472855.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豫北金铅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同意在原告全部解决设备出现的油漆脱落问题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豫北金铅公司承认普瑞防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普瑞防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车间防腐工程合同和工程预决算书,豫北金铅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5028569.24元的80%,即4022855.39元。因豫北金铅公司已支付3550000元,故普瑞防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2855.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豫北金铅公司虽然提出质量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并足以证明普瑞防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普瑞防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80%的工程款部分,并未主张20%的质保金部分,因而,即使豫北金铅公司抗辩主张能够成立,也不应成为其拒付普瑞防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的理由,其可以质保金予以处理解决。因此,本院对豫北金铅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85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3元,减半收取计4197元,由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