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5民初137号
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安超,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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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临猗县临晋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裴根权,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88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阳煤集团寿阳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一期)3*18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氨-肥法烟气脱硫装置EPC工程防腐保温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阳煤集团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一期)3*18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氨-肥法烟气脱硫装置EPC工程中的设备、烟道、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98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开工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款11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造成工程严重滞后,3#脱硫系统保温防腐不能施工,影响整个工程的正常投运。2016年3月4日,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四方达成协议“在脱硫及硫铵系统防腐保温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中钢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施工款100万元,该款项有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从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应支付被告工程款项),”2016年8月份工程已全部完成,除被告已支付的110万元及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代为支付的100万元以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8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第12.1.4.2付款方式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额达合同总价40%时,承包人需开具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等额发票,主材开具17%增值税发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产运行并经结算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价(结算审计后)的90%,发包人在承包人开具与结算审计后工程总价等额财务收据后支付。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及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5条约定,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100万元,其余保温、防腐施工费用由格瑞与普瑞自行结算。因原告存在尚未完成所有施工的情形,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经结算审计,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按合同总价款扣减已付款后主张剩余88万元及利息。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阳煤集团寿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一期)3*18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氨-肥法烟气脱硫装置EPC工程防腐保温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事实;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四方协商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项,是被告违约在先,本协议约定的代为支付100万元前提是原告承包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阳煤集团寿阳化工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折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四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承包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项目验收合格报告一组,证明设备、烟道、管道保温防腐工程符合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阳煤集团寿阳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因被告无故缺席庭审,未能进行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提供的对阳煤集团寿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书面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认为阳煤集团寿阳化工有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业主,对涉案工程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较为客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阳煤集团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一期)3*18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氨-肥法烟气脱硫装置EPC工程防腐保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阳煤集团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一期)3*18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氨-肥法烟气脱硫装置EPC工程中的设备、烟道、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地点在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7日,工期总天数9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数为准;工程造价为298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先行开工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016年3月4日,案外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四方就工程纠纷达成施工协议,即原告在脱硫及硫铵系统防腐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该款项由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从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2019年8月28日,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就履行施工协议的付款100万元达成阳煤集团寿阳化工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折扣协议。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并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运行正常。被告支付原告110万元工程款,案外人北京佰能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阳煤集团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一期)3*18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氨-肥法烟气脱硫装置EPC工程防腐保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虽因被告原因工期延长,但本案争议工程原告已经完成工程规定任务,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运行正常,且早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转移使用视为竣工验收,故应视为原告完成本案合同指定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原告工程款,并以原告未能提供等额发票、增值税发票、等额财务收据、结算资料,原告存在未完成所有施工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经结算审计等辩解理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存在明显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产运行并经结算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价(结算审计后)的90%,发包人在承包人开具与结算审计后工程总价等额财务收据后支付。故应当认定2016年9月起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之日。因无质量原因,质量保证期已过,故质量保证金亦应当退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利息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已经取消,所以自2019年8月20日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万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