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604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长垣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超,任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63121441Y。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普瑞防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9月8日向河南普瑞防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李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普瑞防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河南普瑞防腐公司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工程,2014年12月份***开始用河南普瑞防腐公司手续对外承包工程,2016年7月25日,***用河南普瑞防腐公司手续承包了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杆塔锈蚀治理施工工程(三份合同),总工程价款为1465169.66元,2017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河南普瑞防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95169.66元,扣除税款20780元,剩余1374389.66元。2017年7月25日经双方协商,因河南普瑞防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提出借用上述工程款,并于同日向***出具借条。河南普瑞防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173000元、2017年12月27日偿还200000元、2020年9月18日还款20000元、2021年5月31日偿还20000元,剩余工程款961389.66元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河南普瑞防腐公司返还工程款961389.66元及利息148054元(以961389.6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共计1109443.66元。本案诉讼费由河南普瑞防腐公司承担。
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河南普瑞防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提交的借条、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供应商科目账,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借条,写明了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并盖有借款人河南普瑞防腐公司的印章,符合借据的基本形式,可以证明河南普瑞防腐公司向***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提交的普瑞防腐供应商科目账--明细账照片五张,账单记载了河南普瑞防腐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往来,上述证据与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河南普瑞防腐公司欠***款961389.66元未还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1日,***借用河南普瑞防腐公司资质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签订了杆塔锈蚀治理施工工程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465169.66元。2017年7月12日,经河南普瑞防腐公司结算,河南普瑞防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95169.66元,扣除税款20780元,剩余1374389.66元。2017年7月25日,因河南普瑞防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提出借用上述工程款,并于同日向***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1375000.00)借款人:河南普瑞防腐公司2017.7.25.”。河南普瑞防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173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偿还200000元,于2020年9月18日还款2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偿还20000元,剩余961389.66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河南普瑞防腐公司欠***款961389.66元未还,有河南普瑞防腐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要求河南普瑞防腐公司以961389.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要求河南普瑞防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961389.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961389.66元,并以961389.66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