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1民初4247号
原告:**,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万林,系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安超。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192,123.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原告挂靠被告承揽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2020年4月14日,原告经与被告财务人员杨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192,123.15元,杨庆出具了对账单。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绥中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最初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之后口头约定,利用被告资质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等,其结算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均通过被告转付,其中保证金两次合计17万元,现被告已返还给原告2万元,欠工程款42,123.15元。原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进行结算合计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92,123.15元,由被告财务人员杨某签字,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保证金及工程款,理应均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权利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92,12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减半收取2,07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甜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