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3民初55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向***、某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欠***的款项1238839.21元及利息102871.1元,合计1341710.31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由某甲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经营防腐工程业务,并被任命为某甲公司第二十九分公司经理职务。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山东省沂源县**路分理处,为原告专门设立了某甲公司账号:3700********。双方在2016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50000元。 一、原告在以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过程中,2017年12月15日,廊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退回原告购买材料款18206元:2018年8月31日河南某某铝业高科有限公司退回材料款27376.2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财务人员***的账户,向招标单位缴纳保函保证金960000元,被告仅退还560000元,下余400000元,被告一直占用未还。以上合计445582.2元。 二、原告在挂靠期间,使用山东省沂源县**路分理处某甲公司账号:3700********过程中,非原告的原因被司法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其中2018年11月28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司法扣划2010400元;2020年1月19日被网络司法跨行扣划50800元;2022年2月9日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1)豫0783执1942号司法扣划796983.01元:2023年5月26日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3)豫0783执1314号司法扣划3881.29元,以上合计2862064.3元。 三、原告的资金被被告占用和非原告的原因被司法扣划,给原告造成资金困难。被告也给原告垫付过一些款项如年度管理费、开发票需要支付的税款等共计1718807.09元。 四、2021年因被告某甲公司施工资质脱审和税务欠税及其他原因无法开具税票,导致无法承揽工程。经核算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123883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工程。2015年1月7日,某甲公司安某签发普瑞防字[2004]007号文件,任命***为某甲公司第二十九分公司经理。2015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健康路分理处开立并启用一般结算账户,户名: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700********。***称该账户为某甲公司为其设立的专门账户,归其使用。2016年1月7日,***以第二十九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依法按照公司管理办法以甲方名义设立分公司、某乙公司机构,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0000元,乙方不允许在当地或异地开设账户。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因经营施工所需要的资质证件由甲方派员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保证及时按照公司规定将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账户,如因未及时汇款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后***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了以下合同:1.某某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福炼工程项目衬里检修工程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分包合同》;2.惠生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油化电热一体化示范项目60万吨/年减底油异构脱蜡装置6#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合同》;3.黄骅市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惠生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浙江石化140万吨/年乙烯装置裂解炉项目衬里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称案涉工程合同款项均汇入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健康路分理处账户3700********(以下简称7370账户)内。2018年11月28日,7370账户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司法扣划2010400元,2020年1月19日,7370账户被司法扣划50800元。2021年3月15日,***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财务***微信对账,某丙公司财务***向***工作人员***发送2021年3月4日整理的表格一份,显示某甲公司来款明细为:1.2017.12.14廊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17572.67元;2.2018.6.28收保函费960000元;3.退回保函费160000元;4.2018.11.28建行账户划款2010400元;5.2020.4.30建行账户划款50800元。以上来款共计金额为3198772.67元。汇款明细自2018.7.4-2021.2.1日退汇款、汇出履约保函、扣发票税款等共计2834011元。***发微信称:“之前有个退铝芯款27376.2元,中州铝业的,20年1月19日建行账户划款50800元,其他的基本都对起来了”***回复:“你是按照表格上加减的吗,如果是的话,那就没错。如果不是,请你发份那边的记得账”、“会计这会不在”,未对***方提出的中州铝业退铝芯款作明确答复。2022年2月9日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1)豫0783执1942号司法扣划796983.01元:2023年5月26日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3)豫0783执1314号司法扣划3881.29元。 另经本院依职权查明,(2021)豫0783执1942号执行依据系(2021)豫0783民初6041号***与某甲公司民间借贷一案,(2023)豫0783执1314号执行依据系(2022)豫0783民初4979号***、***与某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某甲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某甲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借用资质方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完成,且工程款已汇入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健康路分理处账户3700********账户。根据***提供的某甲公司对***的任职决定、印鉴卡片及某甲公司财务***对账单中显示2018.11.28建行账户划款2010400元、2020.4.30建行账户划款50800元均计入***来款可以推定案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健康路分理处账户3700********账户应为***专用账户。 关于款项数额计算:1.2021年3月15日,***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财务***微信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3月4日,某甲公司共有***款项364761.67元(3198772.67元-2834011元);2.2022年2月9日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1)豫0783执1942号司法扣划796983.01元;3.2023年5月26日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3)豫0783执1314号司法扣划3881.29元。以上1-3项共计款项数额为1165625.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材料款18206元及退铝芯款27376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时亦未明确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与某甲公司在协议书中未就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是某甲公司未向***支付款项,必然给***相应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某甲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向***支付利息,以1165625.9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1165625.97元及利息(以1165625.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驳回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7.7元,由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0.3元,由***负担1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885586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入以下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