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2310号
原告:河南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住所地:济源市王屋富源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龙,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士锋(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雷全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鲁小华(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郑中山(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全仁(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胡志勇(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小孬(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同元(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张同运(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薛天生(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张宏贵(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36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小转(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雷云泽(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雷正红(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李志毫(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树清(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7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树林(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宏耀(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春轩(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李国(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段奎元(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7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涛(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龚国平(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雷根华(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士民(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常胖孩(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小路(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代表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代表人:张士锋(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第三人:冯杭洲(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河南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诉被告***、张士锋等、第三人冯杭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推选诉讼代表人***、张士锋、第三人冯杭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扣留(提取)第三人冯杭洲在原告公司投标正阳县教育局工程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0689号对被告等31人与第三人冯杭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冯杭洲支付本案被告等31人劳动报酬100000元。2021年4月12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724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第三人冯杭洲在原告公司投标正阳县教育局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对执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豫172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推选诉讼代表人***、张士锋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第三人冯杭洲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士锋等31人与第三人冯杭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冯杭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等31人劳动报酬1000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冯杭洲未履行,本案被告***等31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于1724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冯杭洲以华隆公司投标正阳县教育局工程款150000元。华隆公司得知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豫172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华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豫172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原告公司代理人龚继龙与第三人冯杭洲支付宝转账截图16张、收条复印件2份,被告代表人提供身份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华隆公司提供的向第三人冯杭洲转账证明及冯杭洲工程款收条复印件,能够证明冯杭洲与华隆公司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华隆公司请求不得扣留(提取)第三人冯杭洲在原告投标正阳县教育局工程款1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河南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安宏
审判员 付树鹏
审判员 李 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依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