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7156号
原告:安阳县宏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铜冶村。
法定代表人:吴承龙,系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水利站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广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用伏,
被告: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凌阳镇南凌阳村二区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阳县宏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段用伏、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县宏源商砼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段用伏、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宏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及泵送费共计323787.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3237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林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林州市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标段(2标段)建设工程,经原告与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述项目负责人被告***、段用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建设中水库工程,并约定混凝土供货按批次支付货款。从被告工程开工到水库完工,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963.26m,货款及泵送费金额共计373787.4元。在供货期间,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段用伏对原告混凝土发货单进行了签收,且在期间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5万元,2018年6月24日又对之前的混凝土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至上述工程。但在水库工程完工后,被告却迟迟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损失。
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是我公司的中标项目,但××是***。
被告***辩称,1、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无业务、无往来,并且已注销,因此,不应成为被告。2、段用伏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段用伏是***(××)聘用的雇员,如果有债权债务纠纷,应由雇主***负责,所以,段用伏不应成为被告。3、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如果产生债权、债务,由***承担。4、原告诉称:“供应混凝土共计963.26立方米,不属实。原告应向法庭举出每次供应混凝土的立方数量,应以原告手中持有的出货票据数量为准。因为该工程总造价才810.5立方米,且***还使用了别人供应的混凝土。5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恢复诉讼。审计结果两周内出来,结果会显示本工程的实际使用的混凝土立方量,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段用伏辩称,我是***的工人,我知道***用混凝土。我只收货了,写证明条,是我签字的收货单上我认可,不是我签的不认可,水泥来源、价格不知道这件事。
被告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大概7、8年前已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被告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及段用伏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条写明商砼239040元、泵费13194元、两项共计252234元,已付50000元,下欠202234元,收到条中有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段用伏签名。2019年2月3日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8年6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送商混,商砼和泵费共计121308.6元,但被告对2018年7月1日序号为5559的方量10.92立方米(单价360元);2018年7月25日序号为5830、5831、5832的方量共计40.15立方米;2018年8月27日序号为6395、6396的方量共计23.54立方米;上述否认方量为74.61立方米计26859.6元,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其他发货单被告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由被告出具的收货及欠款凭证、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商砼应给付原告商砼款。被告***为××,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商砼款去除被告否认的26859.6元后的给付296927.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和***给付原告安阳县宏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96927.8元及利息(从欠付货款的2018年9月25日起296927.8元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宏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由被告林州市宏鹤商贸有限公司和***负担2823.5元,由原告安阳县宏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