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城市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6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61882207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吧**124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81005936959J,住所地项城市团结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谷河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81770872104U,住所地项城市**八门闸。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72479811A,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水利站大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后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口市项城市后时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时公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口市项城市***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城市水利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后时村村民委员会、项城市谷河服务中心、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村民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城市水利局、项城市谷河服务中心、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后时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时公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8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的溺水时间有误,实际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发经过缺乏证据链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仅表述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项城市郑郭镇***的师寨学校后面沟渠内有一十二、三岁男孩掉进去找不到了”,派出所尚未对本案具体发生的原因及经过作出详细说明,一审法院却直接采用与**同行者两人的笔录径直认定事发经过,明显缺乏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事发地点河道外围设有绿色铁皮围栏,河道内空地周边设有永久性标志和临时标志,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事故发生时,河道内空地周边均未设置任何警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照片及录像,提供的照片及录像时间是在2022年6月26日之前,清楚地显示事发地点周边未有任何警示标志,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的许多警示标志明显系事后补加,一审时上诉人对此要求被上诉人作出添加警示标志的时间、地点、人物等说明,上诉人截止今日仍未得到任何答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发现场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任何围栏,施工现场没有人员进行巡逻,各项标准均远远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标准,正因此才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各被上诉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共同承担上诉人合法合理的损失。然而一审法院无视施工现场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标准,无视《安全生产法》、《建筑法》《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过依法调查核实就采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的死亡完全不负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和大型企业单位应当恪守诚信,实事求是的还原事情的真相,不能够提供虚假证据。2、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六被上诉人有过错,有过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法规要求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应当配备人员巡逻,应当设置围栏,尤其是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清楚的警示无关人员禁止进入,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配备人员巡逻,存在明显过错,且事发地点明显与其他地点不一致,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的孩子**在施工现场溺水,并不等同于正常的河流溺水,请求二审法院着重考虑这一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此事已经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和身体折磨,***和后时村的大部分村民都知道施工现场并未设置有警示标志,铁皮围栏也是因疫情防控所留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 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城市水利局、项城市谷河服务中心、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首先,一审证据包括受害人**同行的同学在派出所的笔录,可以明确证明其三人一起到河边摸鱼玩耍。详见派出所笔录,上诉人明显是在无视事实,故意混淆是是非。其次,案发地点的外围设有绿铁皮围挡,河道内、外及周边空地周边进出河道的各出入口,包括桥梁入口均设有永久标志和临时性提示、警示、限制性标志。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二审法院也可以到现场进行勘验,尤其是很多的永久性标志和铁皮围挡,这一事实是任何人不能否定的。上诉人还称所谓的部分警示标志系事后所补,明显是无视事实。对此,各方当事人均配有照片,很多照片明显是陈旧性标志,和事后补加的明显不一样。为此,我们在二审中将再次提供案1工程竣工前的1月份、2月份在现场设置的提示、警示标志,以印证上诉人所说的各种警示牌是新增加的、新补的这一不实的上述事实。所以其上诉的事后补加警示牌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应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二、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现场施工人员没有巡逻,没有设置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规定的安全施工标准,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必须要由施工人员进行巡逻、所谓的法律规定的安全施工标准是什么等等,没有提供任何法律及规范依据,只是个人单方面的、主观的认为应该巡逻、应该有标准。对此,在一审法庭上各位被告一在追问一审原告代理人,其所谓的标准是什么?标准是哪个法律规定的?所谓的巡逻是哪个法律规定的?而一审原告代理人均不能回答。当然其也回答不了,因为根本没有其所谓的标准。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明显是在人为增加或强加各位被上诉人的责任,是主观归责,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应该被法庭采信。基于上述事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明显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后时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城市水利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后时村村民委员会、项城市谷河服务中心、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741896元、精神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5675.5元,共计8775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城市水利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后时村村民委员会、项城市谷河服务中心、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溺亡者**出生于2010年5月9日,系***、***之子,生前系项城市郑郭镇前时营村前时小学六年级学生。2022年6月24日(星期五),溺亡者**伙同两名同学到郑郭镇后时行政村谷河东侧河内摸鱼,三个孩子的衣服和鞋子都弄脏了,**洗过鞋后,把鞋放到河边,在**洗身体和脚时,不小心滑进深水里,造成**溺水身亡,现已注销户籍。另查明,案涉河道开展的清淤施工作业已经由本案的责任单位项城市水利局谷河服务中心发包给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河道外围有绿色铁皮拦着,河道内空地周边设有警示标语,如“水深危险,严禁游泳,后果自负”等多处永久性标志,“前方清淤,请勿靠近”等多处临时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智力正常,其年龄段已具备了应该认识到到河里摸鱼会有危险的基本常识,***、***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依法应对未成年人尽到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和安全教育及安全保护职责,且河道外围相关出入口设有绿铁皮围挡及警示标志,河道内空地周边设有多处“水深危险,严禁游泳,后果自负”等永久性标志及“前方清淤,请勿靠近”等临时性标志,已经尽到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受害人因自身缺乏安全意识,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管理、安全保护职责,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和其监护人即***、***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正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城市水利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后时村村民委员会、项城市谷河服务中心、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郑郭镇***村民委员会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9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保护的主体基本上是上述场所的消费者或与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有业务或合同关系的群体,且该群体均是有可能为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带来经济效益的民事主体,为了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民法典》规定了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该场所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河道管理者的职责是保障河道畅通、堤坝安全等,是对河道本身安全畅通的管理职责,且河道流域较长,系完全开放性区域。对于涉水风险,只作一般的风险提示即可,不可能要求其对社会大众的涉水风险负有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靠民众自身防范意外发生,谷河管理者在河道周边设置有警示标志,对受害人意外溺水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区域设有多处警示标志。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施工单位的不规范施工行为导致的受害人溺水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