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82民初364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商都路与牟州街交叉口东南角尚东庭*号楼*楼。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与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文水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29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从灵宝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就灵宝市2104年农村饮水工程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626960.51元。2015年2月,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1月23日,经审计,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最终定价为2451894.48元,截止此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万元,尚欠原告221894.48元,之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56597.4元,目前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工程款65297.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水工程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款属实,但是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合法工程款发票,造成公司无法正常报账,公司才欠被答辩人65297.08元。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款也有约定:乙方收付各项工程款(含现金)必须使用甲方统一收据或正规税务发票。如果被答辩人给我公司开具合法工程发票,我公司才能给付原告剩余的施工款。
本院认为,原告***属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文水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文水工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义务,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与主义务不对等,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297.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河南文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焦迎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