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421民初2337号
原告***与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庆,被告***,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75T吊车出租给被告***,该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1,666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主张,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其系案外人邸建旺的员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租赁协议》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且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可以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关于被告***与邸建旺之间的纠纷,其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设备租赁结算单》、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原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领取条、微信聊天截图,仅提交工资领取条并不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够证明对方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落款日期在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之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原告一台75T吊车,每月租赁费50,000元,租赁期限2020年8月25日至项目结束。202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时间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月20日,结算总金额为241,666元,已付金额100,000元,未付金额141,666元。当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阴历12月30日之前结清本吊车(75T)租赁费,如果未能按时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特此证明。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41,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珂
法官助理 王玉玺 书 记 员 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