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彭焜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1民初2898号
原告:淄博彭焜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寿济路与张北路交叉路口钢材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ERMAX6X。
法定代表人:刘宵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亿隆商务中心B座1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2867359N。
法定代表人:焦忠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淄博彭焜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彭焜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彭焜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吊装132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4066.00元,合计1360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95T履吊带1台,租赁费每月6万元,原告将履吊带交付被告施工地,2021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总额为23200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32000元,原告无数次与被告协商归还欠款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被迫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与原告互不相识,没有任何业务来往,更未向原告租赁过吊车,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公司也不认识本案另一被告***。如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义提起虚假诉讼,被告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侵权人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老板是邸建旺,担任邸建旺的项目经理,这个钱应该由其老板出。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设备租赁结算单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以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2021年1月17日***出具欠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32000元的《设备租赁结算单》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3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该判决能够证明邸建旺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2月份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民权县××镇上的一处工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邸建旺的《承诺书》,因邸建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2月份,邸建旺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民权县××镇上的案涉工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后因邸建旺欠付***工资,***于2021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邸建旺等支付拖欠工资,经审理,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83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判决邸建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34717元,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在***受雇于邸建旺期间,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以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95T履吊带1台,租赁费每月60000元,并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被告***在《租赁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履吊带交付被告施工地。2021年1月17日,经原告与***就租赁设备名称、型号、租赁时间、结算总金额、已付、未付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32000元,***出具了《设备租赁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设备租赁费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协议》虽以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该协议上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公司授权被告***签订案涉协议的相关委托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告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在案涉《租赁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2月份,邸建旺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民权县××镇上的一处工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即邸建旺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民权县××镇上的案涉工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被告***以生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协议并出具欠付租赁费的《设备租赁结算单》,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租赁协议》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彭焜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淄博彭焜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511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振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玉玺
书 记 员 常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