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宏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开封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平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邵国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佑,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鑫公司)诉被告开封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鑫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龙亭区北郊乡鸿基未来城安置区1号、3号、5号、8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项目经理高勇杰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施工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4月3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4月8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24日转账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转账5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收据。质量保证金交纳后,被告因为自身原因不能开工,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并且约定从2014年10月开始由被告向原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保证金利息。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函,告知被告若工程再不开工,请被告连本带息一并退还。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庆鑫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庆鑫公司承包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北关街村复兴大道南开柳路东的鸿基·未来城安置区1号、3号、5号、8号楼施工图范围内所含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庆鑫公司委托项目经理高勇杰分四次向被告宏建公司汇款支付了质量保证金500万元(分别为2014年4月3日汇款200万元,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4月24日各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宏建公司于向原告庆鑫公司出具收到50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收据。
2014年9月30日,原告庆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宏建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向乙方缴纳的工程施工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月息2分。2014年10月24日,原告庆鑫公司向被告宏建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宏建公司明确工程开工时间,并告知被告宏建公司若工程2014年11月17日再不开工,请连本带息一并退还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宏建公司未明确开工时间,亦未归还原告庆鑫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原告庆鑫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争议21.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庆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汇款单、收据、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庆鑫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庆鑫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被告宏建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未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庆鑫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解除后,被告宏建公司应返还原告庆鑫公司保证金500万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因宏建公司原因不能开工,宏建公司愿意向庆鑫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开封宏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
二、被告开封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保证金500万元归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开封宏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开封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开封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开封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