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188号
原告:***(曾用名:滕来意),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丽霞,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威,河南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文化中心6楼B615。
负责人:肖志有,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路桥)、许昌市建安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被告广远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威、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修路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带领农民工班组跟着被告***在许昌市××区××村庄××路。路修好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修路款。201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付清13万元修路款。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进而形成本案纠纷。涉案公路为许昌市建安区2019年区级资金扶贫项目之一,涉案公路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广远路桥,实施单位及招标单位为被告交通局。原告认为,各被告均有支付修路款的法定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广远路桥辩称,1、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给李贺杰施工,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均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们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欠本案原告13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不知情。本案被告***为本案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条,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同时,涉案工程款是否真实存在,请法庭查明。若涉案工程款真实存在,请法庭依法查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同时请查明本案被告***为本案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条是否因为其他经济纠纷所产生。
被告交通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交通局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交通局主体不适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欠条,与被告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原告跟着被告***干了很多工程,本案的13万元欠条中,有多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是122.37444万元,被告广远路桥已支付给被告***8万元,被告***已经将该8万元工程款转给了原告的妻子,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只剩余4.2374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交通局无关。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由被告***的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施工公示栏及许昌市建安区区级资金扶贫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书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与被告交通局提供的合同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远路桥提交的李贺杰、马建山的出庭证言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广远路桥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许昌市建安区区级资金扶贫项目第七标段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交通局将许昌市建安区区级资金扶贫项目第七标段项目,四级公路(榆林乡柏庄村0.885公里;榆林乡岳庄村2.036公里;榆林乡司庄村2.77公里)承包给被告广远路桥施工。
后被告广远路桥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贺杰施工。李贺杰将工程的施工的工作交给马建山负责,马建山又让***具体照顾工地。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
2019年9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2019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滕来意修路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欠款人:***2019年7月21号”。被告***在上述欠条中签名捺指印。
另查明,被告交通局在庭审中认可,未向被告广远路桥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的修路工程及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万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远路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远路桥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远路桥有承担还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其在庭审中认可,未向被告广远路桥支付过工程款,故其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有支付义务。被告交通局辩称,被告***已经将广远路桥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建安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13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董爱巧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