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丽霞,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02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与被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承接了排水沟的改建工程,但是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一审法院以***的虚假陈述做出错误认定。***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将案涉工程款按照***与***的约定支付给***,再由***按照每个人提供劳务的数量发放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是事实未查清,请求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辩称,出现问题之前,***跟***在工地施工,施工中***受伤,***受伤与***无关,***接受***承包给***的工程,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后,***当着其他工人的面说不用***承担责任,但是由***来与***协调。
***辩称:一、一审庭审时,***对于***是其带班的陈述并未否认,而且陈述其给***发放工资,现又提出将工程分包给了***,属于拖延诉讼;二、***和***一审时存在串通行为,一审法院因二人的串通行为认定***是***带班,而未认定二人的合伙关系,只判决***一人承担责任,损害了***的权益,符合二审全面审查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对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无故意和过失行为,不应减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当改判二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为合伙关系,而不是工修营自述的为***带班,***为二人直接提供劳务时受伤,因***受伤发生在2020年9月24日,应适用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重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和二人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全面审查后判决***、***、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7,242.65元、护理费2,151.2元、误工费45,6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3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4,1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107,507.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7,50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与张春阳签订了一份排水沟承包合同,由***承包清河头大堤至濮范界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混凝土排水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濮阳县镇,工程价款及支付:东大韩村700米工程单价(不含税)每米伍佰壹拾元,剩余工程单价(不含税)每米480元,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工程单据实结算等。***雇佣***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其中***是***雇佣的带班人员。2020年9月24日,***在整理模板、堵模板窟窿时,手不慎受伤,被送往濮阳德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左手小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5248.25元。2020年10月20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4日***复查分别花费23元、140.2元、97.2元、70元,2021年1月5日、1月10日、1月26日、2月8日、3月12日复查时分别花费70元、262元、260元、504元、70元。2021年3月15日,***在濮阳市必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医院店购药花费168元。***为***垫付10000元。出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7月6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则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危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承担自身损失的40%,***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仅仅是***的带班人员,***请求***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其承担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针对***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242.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6日计算;3.营养费320元。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16日;4.护理费2151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703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5.误工费39123.5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5028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24161.9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的标准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15年,即16107.93元/年×15年×10%=2416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交通费52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6日计算;鉴定时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外,***上述损失共计95959.05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7575.43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应赔偿***共计61075.4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107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075.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负担581元,***负担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雇佣***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是***雇佣的带班人员,以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对***和***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比例进行了分配,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理和阐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起上诉后,未提供新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生
审判员  孙立新
审判员  杨庆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