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8661号原告:***,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修营,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陈丽霞,经理。原告***与被告***、王修营、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被告***、王修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2.65元、护理费2151.2元、误工费456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3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41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107507.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750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濮阳县路段的公路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修营,被告王修营雇佣原告在该公路上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9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濮阳德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左手小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患肢制动、定期门诊复查,隔2日换药一次,术后8周拍片复查视情况拔除克氏针行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委托河南省直属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将***列为被告不适格,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修营辩称,王修营是给***带班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被告***与张春阳签订了一份排水沟承包合同,由***承包清河头大堤至濮范界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混凝土排水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濮阳县镇,工程价款及支付:东大韩村700米工程单价(不含税)每米伍佰壹拾元,剩余工程单价(不含税)每米480元,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工程单据实结算等。被告***雇佣原告及被告王修营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其中王修营是***雇佣的带班人员。2020年9月24日,原告在整理模板、堵模板窟窿时,手不慎受伤,被送往濮阳德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左手小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5248.25元。2020年10月20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4日原告复查分别花费23元、140.2元、97.2元、70元,2021年1月5日、1月10日、1月26日、2月8日、3月12日复查时分别花费70元、262元、260元、504元、70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在濮阳市必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医院店购药花费16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7月6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则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危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修营仅仅是被告***的带班人员,原告请求被告王修营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广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其承担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242.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6日计算;3、营养费320元。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16日;4、护理费2151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703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5、误工费39123.5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5028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24161.9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的标准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15年,即16107.93元/年×15年×10%=2416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交通费52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6日计算;鉴定时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外,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5959.05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7575.43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1075.4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107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075.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洁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何莎莎